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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龚某某诉被告郭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郭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32号原告龚某某,女,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春云,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位好仁,男,汉族,住崇信县柏树乡柏树村,农民。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郭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云、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位好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她和被告同居期间于2005年1月19日生育女儿郭某乙,2008年1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于2012年7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女儿郭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视权,但离婚后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孩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现原告生活条件有所改善,为了能使孩子接受好的教育以及有一个好的生活环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女儿郭某乙。被告郭某甲辩称,他与原告离婚时双方协商女儿郭某乙由被告抚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孩子现在随被告生活的比较好,学习优秀,他也不存在不照顾孩子或虐待孩子的行为,如果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因此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3、离婚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郭某乙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女儿郭某乙的基本情况;5、四川省中江县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居住条件;6、汇款收据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用凭证二份、国内快递详情单二份、居民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一份、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经常给女儿寄钱和衣物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协议离婚,并且协议约定女儿郭某乙由被告抚养的事实;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女儿郭某乙自愿跟随被告生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出生医学证明、郭某乙户口本复印件、四川省中江县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调查笔录取证来源及形式要件不合法,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1月19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女儿郭某乙,2008年1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和2012年7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女儿郭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视权,离婚后女儿郭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抚养子女应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确定。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郭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比被告更有能力抚养女儿,因此,被告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西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杜亚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