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黄振云与赖名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云,赖名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840��原告:黄振云,男,汉族,1989年11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高均科,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亚,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赖名望,男,汉族,1991年9月20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黄振云诉被告赖名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云的委托代理人高均科、被告赖名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云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因工作相识,不久被告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3月,赖名望已累计向黄振云借款167000元。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拖再拖,通过QQ、电话等方式承诺还款并主动写下欠条,以及附其父母地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以作担保。此后被告仍未还款��经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7000元及利息7978.8元(利息按借据约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名望辩称:借款的数额不准确,借条是不真实的。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都是在我吸毒的过程中签的,我根本不知情。我是借过原告的钱,但不是167000元,大约是18000元至22000元。原告帮我购买毒品,唆使我向他借款,在我吸毒过程中让我签写该借据,当时有两三个证人在场见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赖名望向原告黄振云借款50000元,定于2013年3月2日前归还,利息按年利率0.5%计算。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半年内归还,利息按银行标准以1%计算。两次借款,被告分别立下借据一份、欠条一份交给原告执存。2012年11月23日,被告赖名望又向原告借款17000元,由其立下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执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经双方协商,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内,并按照本金利率的0.7%计息每个月。在还款期限日期三个月内未能归还本金,每月利率应按月支付,定于2013年2月23日前本息一并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赖名望未予还款。经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振云补充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据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赖名望在庭审中要求对三份借款凭据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2月18日将鉴定缴费通知书送达被告赖名望,但被告赖名望未在指定期间缴纳鉴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一份、欠条一份、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振云与被告赖名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赖名望已向原告黄振云借得167000元,其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即按时还款付息,但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黄振云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67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2012年11月2日的5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0.5%计算,2012年11月23日的17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7%计算,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11月2日的100000元借款,原、被告仅约定按银行标准以1%利润计息,考虑到同日另一笔借款约定按年利率计息,且银行借贷时亦通常使用年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方式,故可认定该笔借款利息系按年利率1%计算。因此,2012年11月2日的5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0.5%,从2012年11月2日起;2012年11月2日的10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从2012年11月2日起;2012年11月23日的17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7%,从2012年11月23日起,均计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赖名望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款凭据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指定期间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上述鉴定申请,同时因被告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凭证不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名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67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黄振云,其中,2012年11月2日的5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0.5%,从2012年11月2日起;2012年11月2日的10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从2012年11月2日起;2012年11月23日的17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7%,从2012年11月23日起,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赖名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施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