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9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凯,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介休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凯、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4日举行婚礼,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2日,我与被告育有一女,取名李小某。婚后,因被告恶习及家庭琐事,我与被告经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小某由被告抚养,3、婚前财产各归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4日举行婚礼,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育有一女,取名李小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发家庭矛盾。本院认为,家庭生活中难免产生分歧,原、被告双方都有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义务。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一年有余,且育有一女,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能彼此珍重,互相关爱,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严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