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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系河北省盐山县圣佛镇佛王村人,并住该村。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18时15分,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沧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沧乐线时,与顺向行驶的袁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袁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在该事故中,被告人王某甲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五年之间量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书证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分析意见书及照片、盐山县阜德医院的诊断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到案说明、破案报告、调解书、赔偿凭证、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并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犯罪行为,并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审 判 员  黄北仑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艺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