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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姚某林、姚小某(原审被告)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某,姚某林,姚小某(原审被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林。被上诉人姚小某(原审被告)男,西安石化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林、姚小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安民初字第06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武,被上诉人姚某林、姚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某起诉称,其家房屋东面为姚某林、姚小某家庭房屋,两家东西相邻。房屋于十年前建造。其在院内搭设一临建石棉瓦房,界墙其与姚某林、姚小某共用为伙墙。2013年10月26日,姚某林、姚小某无端将其上述房屋毁坏。请求判令姚某林、姚小某赔偿房屋损失10000元整,并负担诉讼费用。姚某林、姚小某辩称,其已于2009年11月30日取得了村委会下发的宅基地批书,具有完整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自2009年起村委会多次催促姚某某拆除临时建筑,姚某某拒不履行,强占姚某林、姚小某宅基地达四年之久。姚某林、姚小某方迫不得已在告知村委会和土地管理所的前提下,由村委会授权拆除了姚某某的非法临时性建筑。认为其拆除行为是经村委会授权,故不同意姚某某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世纪八十年代,姚某某家庭购买了西安市长安区内苑村十二组两间厦房,后陆续改厦房修建鸡舍用于养鸡并一直使用。姚某某家鸡舍与姚某林、姚小某家东西相邻,姚某某居西,姚某林、姚小某家居东。2009年11月30日,内苑村村委会将姚某林、姚小某方原宅基地西边空庄基地(姚某某养鸡场)一间批给姚某林、姚小某家,当日姚某林、姚小某家交了庄基地费用1000元。2010年,姚某林、姚小某家庭成员开始阻止姚某某家在该一间房屋内养鸡,双方开始发生冲突,并经村上调解未果。2013年10月,姚某某维修鸡舍,欲将原来双方中间的泥沙石棉瓦墙拆除修水泥正式墙。同年10月25日,姚某林经村委会同意,与其子姚小某共同将其一间宅基地上姚某某的建筑物及正在砌的砖墙拆除,并将拆除后的砖堆放在原地。审理中,姚某某主张其损失为:1、西边墙5585块砖,北墙2035块砖,每块砖连工带料为0.9元,共计6858元;2、鸡笼笼台11个,每个笼台50块砖,每块0.6元,头计330元;3、6个吊扇,每个40元,共计240元;4、18个食槽,每个10元,连同成本费、安装费、拆除费共计为270元;5、87块石棉瓦,每个10元,人工费每个10元,共计1740元;6、檩条34根,每根工费20元,共计680元;7、塑钢窗5个损坏3个,每个260元,加剩余2个卸掉及安装的工费共计820元;8、饮水乳头135个,共135元。9、硬塑水管120米,每米1.5元,共计180元;10、柿子树一棵300元;11、吊扇灯线60米,每米1元,共60元;12、吊扇和灯的闸刀各一个,单价16元,共32元;以上各项共主张10000元。姚某林、姚小某对以上各项损失中吊扇、食槽、檩条损失不认可,对石棉瓦的人工费认为应按天数计为300元,塑钢窗认可一个130元,其余无异议。庭审中,姚某某坚持其诉请,姚某林、姚小某认为其拆除行为因有村委会同意故为合法,不同意姚某某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鸡舍系姚某某为养鸡而在原购买房屋之基础上建成,姚某林、姚小某经村委会同意拆除姚某某相关财产,应当尽力维护物品的再利用价值,使姚某某损失最小化。故对因姚某林、姚小某拆除行为导致姚某某鸡舍中财物无法再使用部分的损失,姚某林、姚小某应当赔偿姚某某。对姚某某各项损失的主张,其中西墙与北墙及鸡笼笼台的砖,因砖现仍在现场,故对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石棉瓦损失因姚某林、姚小某认可数量及成本单价,故采信870元,对人工费因姚某某改建购买房屋未办理相关手续亦不予支持;塑钢窗损失因姚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姚某林、姚小某认可一个130元,故采信一个塑钢窗计130元;对姚某某主张吊扇、食槽、檩条损失,姚某林、姚小某表示否认,因姚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对姚某某主张的其余损失依法予以采信。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为17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姚某林、姚小某赔偿姚某某石棉瓦损失870元、塑钢窗损失130元、饮水乳头135元、硬塑水管180元、柿子树300元、吊扇灯线60元、吊扇和灯的闸刀32元;以上各项共计1707元。上述姚某林、姚小某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元,姚某某已预交,由姚某某负担40元,由姚某林、姚小某负担10元,该款姚某林、姚小某应予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姚某某。宣判后,姚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判令由姚某林、姚小某赔偿损坏其房屋的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所赔偿标的的归属不作详细调查而是主观偏信,造成其许多应赔偿物件而不能获赔,侵害了其财产权益。在认定土地使用归属过程中事实不清,难以服人,拆除其房屋应有村干部或行政机关在场,姚某林、姚小某强拆造成其物件难以获赔。姚某林、姚小某辩称,原审法院依据证据进行判决,其已经提供了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的证据,2009年其已取得了该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姚某某一直占用,2013年仍在该地新建建筑物,其经过村委会同意,拆除了该建筑,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鸡舍确系姚某某所建,但2009年涉案庄基地即已由内苑村村委会批给姚某林、姚小某家使用,姚某林、姚小某经村委会同意,拆除姚某某相关财产,不存在损坏姚某某财产的故意,但其拆除行为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尽力维护物品的再利用价值,使姚某某损失最小化,姚某某亦应当及时清理整修可再利用的财产,避免损失的扩大。对于姚某某主张的损失,除原审已确认的损失外,墙砖及笼台砖仍在现场,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两个吊扇是否拆除时损坏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塑钢窗姚某林仅认可拆除时损坏一个,另两个是否拆除时损坏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檩条损失姚某某当庭予以放弃,与法不悖,予以准许。对于食槽,姚某林当庭认可拆除时确有损坏,但数量未达到姚某某主张的18个,故本院酌情确认食槽损失150元,由姚某林、姚小某予以赔偿。姚某某主张土地使用权争议一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安民初字第06343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姚某林、姚小某赔偿姚某某石棉瓦损失870元、塑钢窗损失130元、饮水乳头135元、硬塑水管180元、柿子树300元、吊扇灯线60元、吊扇和灯的闸刀32元、食槽150元;以上合计185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某某负担40元,由姚某林、姚小某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某某负担40元,由姚某林、姚小某负担10元。(因姚某某已预交,姚某林、姚小某应于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姚某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 帅代理审判员  朱筱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书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