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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硚口区自新巷中大旅社301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塑料纸包装红色圆形片剂一包、纸包装灰色颗粒物一包贩卖给楚建松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塑料纸包装红色圆形片剂重0.37克,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纸包装灰色颗粒物重0.1克,系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入库单、证人楚建松、陈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身份材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判处被告人张某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