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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闰林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1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75年5月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汉族,铜陵市国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住铜陵市,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由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长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狮子山区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狮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至被害人刘某乙的宿舍并与其发生争执,后在宿舍门口走廊上对刘某乙实施殴打,在刘某乙倒地后用脚对其胸部连续踹、踩,致刘某乙多根肋骨骨折。刘某乙的伤情经铜陵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当日,刘某乙经铜陵县人民医院诊断需住院治疗,至6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45天,需护理期限为40天,出院后医嘱建休90天,花费医疗费10052.33元。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当晚杨某到我房间因我老婆前几天与他纠纷的事打了我三拳,然后把我揪到走廊上,把我摔倒在地上,用脚踹我的胸口,我妹夫把他拉开,我就拿墙边的锹想打他,被他夺过去了,杨某一脚将我踢倒了,他又在我胸口和肋部踹了几脚。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4日晚,我和刘某乙的妹婿夏某一起吃饭后9点左右到国安公司宿舍,然后我到刘某乙房间,刘某乙找我吵架,我就出了他房间,刘某乙用铁锹打我,当晚打架中我和刘某乙发生了肢体冲突,刘某甲把刘某乙往后拉的时候,他们没站稳摔倒的,倒在花盆上,刘某乙是仰面摔到的,后背着地的,我踩了他一脚,踩在他上半身,具体位置我不太清楚。3、证人张某(铜陵市国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号晚9点多,在宿舍二楼走廊上看到刘某乙和刘某甲倒在地上,杨某站着用脚正在踩刘某乙,夏某在把杨某往后拉,刘某甲手上流血了,后有人报警;杨某用脚踹刘某乙不止一脚,用一只脚连续踹,踹在刘某乙上身,刘某乙是平躺的,面朝上;其和杨某、刘某乙是邻居,平时来往不多,只是认识。4、证人刘某甲(住铜陵市国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宿舍)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晚9点左右,杨某把我哥哥刘某乙叫到走廊吵起来,我上前拉我哥哥,我老公夏某拉杨某,我哥哥被杨某打倒在地上,杨某用脚在我哥哥身上踩,踩在胸口的位置,我把我哥哥拉起来,后我哥哥在走廊上拿了一把铁锹想打杨某,锹被杨某抢在手里,我老公把杨某手里的铁锹抢过来丢掉,杨某冲过来把我哥哥摔倒在地上,用脚踩我哥哥胸口。5、证人夏某(铜陵市国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晚,我和杨某一起喝过酒后9点多回宿舍,杨某直接进了刘某乙宿舍,我进了我宿舍,后听到外面打架声,我和老婆刘某甲一起出来,看见杨某先用拳头打了刘某乙头和胸部,我抱住杨某往房间拉,我俩都摔到了,他先起来用拳头打刘某乙胸口把刘某乙打倒了,我老婆刚好在拉刘某乙,就一起被带倒了,杨某一个脚在刘某乙的胸口跺,连续跺,我使劲往后拉。将他拉开了。刘某乙摔倒时面部和身体朝上的。在场人有我、刘某甲、杨某、刘某乙、张某。6、扣押在案的铁锹一把在案佐证。7、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8、户籍资料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9、被害人刘某乙的诊疗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证实其受伤、治疗情况;铜陵市国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的误工、工资收入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九千八百一十元一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杨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上诉人与被害人是亲戚,上诉人亲属在二审审理期间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证和书证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向杨某出具谅解书。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与被害人系同一公司员工,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上诉人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4)狮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郜源安代理审判员  陈 晶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伟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