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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康毅与薛代友、万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毅,万福彬,薛代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康毅。委托代理人王兴坚,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福彬。被告薛代友。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康毅诉被告万福彬、薛代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毅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坚,被告薛代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福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毅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万福彬从事建筑安装业。2014年8月20日,被告万福彬与被告薛代友共同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被告经营。双方约定借款人为万福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薛代友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万福彬支付30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福彬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薛代友答辩称,原、被告三人合伙开公司,原告康毅投资300000元,后来,公司一直没有业务,康毅就要求退还300000元,万福彬同意退款,公司由其独自经营。当时,薛代友仅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现不知为何借条上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人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0日,被告万福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上被告薛代友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按捺手印。收条上被告薛代友作为见证人签字并按捺手印。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被告薛代友当庭陈述,原告和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份,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万福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被告薛代友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万福彬偿还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薛代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万福彬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康毅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薛代友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万福彬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蒲彦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