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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喻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喻某某,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正焱,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甲,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喻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星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焱,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6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3月26日生育一女许某乙,2002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许健。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性格内向,不善于沟通,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可以10天甚至30天都不与原告说话。自儿子出生后,被告开始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对子女也不关心。2014年3月,被告和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女儿经常与被告发生口角,也因此放弃高中学业。从2014年3月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儿子与原告相依为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50%(凭据),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搞好家庭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6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3月26日生育一女许某乙,2002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许健。2014年3月份,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广泛性脑挫裂伤;2、右额颞部硬膜下血种;3、蛛网下腔出血等。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影响了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要求和好,等把病治好将交通事故解决后再说,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照片1组、证人证言1份,由被告举示的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婚姻,在长期共同生活中,能共同持家,和睦相处,共同抚养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坦诚相待,真诚沟通,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双方的关系是能够搞好的。现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喻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喻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星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岳跃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