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街大众菜场“冷记卤菜”门店旁的巷子内,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奥娃牌(远洋战舰)载重王电动车60V20AH盗走,在骑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被害人陈某发现并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关于对电动车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球场街派出所制作的被告人刘某供述及辩解的同步录像光盘,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云 兰审 判 员 张 依 聪代理审判员 年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