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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户,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永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左右开始,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以及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郑宅村洞桥北巷8弄16-19号的加工厂内生产假冒“siemens”、“panasonic”注册商标的墙壁开关插座。同年9月16日,该加工厂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扣押标有“siemens”、“panasonic”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插座成品、插座半成品、包装盒以及包装袋等,共计25490件。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并建议对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始,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郑宅村洞桥北巷8弄16-19号四楼经营一无证加工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加工厂内生产标有西门子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siemens”、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日本)注册商标相同的“panasonic”开关、插座等产品及配件。同年9月16日,该加工厂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现场查扣涉案标有“siemens”、“panasonic”注册商标的开关、插座成品,开关、插座半成品,包装盒以及包装袋等共计25490只(其中“siemens”、“panasonic”墙壁开关成品4990只、墙壁开关半成品1500只、包装盒9000只、塑料包装袋10000只)。其中墙壁开关成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259元。另查明,“siemens”商标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g637074,核定在9类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1995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注册人为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panasonic”商标于1980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35672,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注册人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matsushitaelectricindustrialco,ltd.)。经比对,被告人王某甲生产的开关、插座等产品上印有“siemens”、“panasonic”图形标记与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注册及许可使用的“siemens”、“panasonic”商标基本一致。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王某甲已赔偿西门子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该公司亦对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王某乙、吴某甲、郑某、项某、吴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委托(授权)书及未授权证明,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siemens”、“panasonic”两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某甲未经上述两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该两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数量达25490只,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已扣押的假冒插座成品、插座半成品、包装盒以及包装袋等25490只,依法均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邵建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璧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