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城法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萧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萧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萧某某在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解放东路中心市场9元9商店附近,发现被害人周某正在购买东西,遂乘其不备,将周某放在胶袋里面的一个装有人民币182元的钱包盗走,后即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上述款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共人民币18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萧某某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解放东路中心市场9元9商店附近,发现被害人周某正在购买东西,遂乘其不备,将被害人周某放在胶袋里面的一个装有人民币182元的钱包盗走,后即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上述款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陈述;2、被告人萧某某供述及辩解;3、证人林某某、覃某某证言;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5、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登记表;6、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共人民币182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萧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萧某某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萧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萧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冠英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