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经民初字第0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赵永才与卜国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才,卜国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民初字第02056号原告赵永才。被告卜国鑫。原告赵永才与被告卜国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才,被告卜国鑫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存在借款往来。原被告原欠原告50万元,后原告又于2012年11月2日、11月3日陆续借给原告70万元,其中转账三四笔,金额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3万元和20万元,另现金7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一份。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就剩余20万元借款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借款往来,且被告确实于2012年12月20日、2014年11月1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和20万元的借条,对20万元的借款没有异议。对于100万元的借款,被告已从2010年至2012年12月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30多万元,已经归还原告100万元的欠款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且存在经济往来借款往来,至2012年11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50万元。其中,2012年11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给被告5043万元(共转账三笔,转账三笔共43万元,两笔分别两笔各20万元,一笔3万元),另现金7万元)。同日,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7万元。11月3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账20万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就上述部分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100万元整。2014年11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20万元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提交其名下卡号为62×××17和62×××12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时间分别从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12月28日和2010年1月6日至2012年5月31日,称2010年至2012年12月被告已通过上述银行卡银行转账向原告陆续还款130万元余元,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该对账单未载明转账取向,被告也未能指出转账给原告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被告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时间和金额,且对账单所载流水交易发生在借条出具时间之原告也对此予以否认前。经查,2012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8日,被告也未通过上述银行卡向原告转账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借款往来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万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万元的借款,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予以返还。对于100万元的借款,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从2010年至2012年12月28日已经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130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并提供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予以证明。但首先,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不能反映转账去向,被告也未明确具体的转账时间和金额,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被告出具借条应当是对之前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即使被告在借条出具之前存在还款,也不应当认定为该100万元借款的还款;此外,2012年12月20日至12月28日,被告也未向原告转账还款。综上,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当返还上述100万元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国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永才借款120万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卜国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广二○一五年二月五日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叶(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