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绵阳市国强友旺建材公司与邓廷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邓廷会,蒋洪伟,蒋其林,赵文福,杨子江,绵阳市国强友旺建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廷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洪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其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子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国强友旺建材公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绵阳市国强友旺建材公司(简称国强友旺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静、国强友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雍志清,被上诉人邓廷会、蒋洪伟、蒋其林、赵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邓廷会系蒋成林之妻,蒋洪伟系蒋成林之子,赵文福系蒋成林之母。2014年2月14日8时5分许,杨子江驾驶川BG8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共兴镇方向往潆溪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212线1064KM+100KM处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由蒋成林骑行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蒋成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子江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成林无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和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时查明,川BG88**号车为国强友旺公司所有,事发时杨子江系履行职务,该车在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发后,国强友旺公垫付了抢救费516.5元,支付给死者方赔偿款50,000.00元;死者方支付了尸检费4,000.00元。另查明,蒋成林系农村居住,出生于1956年3月6日;邓廷会、蒋其林、赵文福均系农村居民,蒋其林、赵文福生育有2个子女。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邓廷会等遂诉讼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诉讼中,邓廷会等提交了共兴镇石院坝村村委会及共兴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邓廷会因有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蒋成林自2005年起就在共兴镇租房居住并于2010年在共兴场镇购买房屋居住,蒋成林属建筑砖工、装修技工。原审认定:杨子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蒋成林死亡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等为据,应予以确认。杨子江辩称事发时蒋成林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且左转弯,但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蒋成林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杨子江系履行职务,且川BG88**号车在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邓廷会等亲属因蒋成林死亡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国强友旺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规定,邓廷会等的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368.00元×20=447,360.00元、蒋其林、赵文福均系农村居民,且已年满75周岁,其生活费为6,127.00元×5÷2×2=30,635.00元,共计为477,995.00元,丧葬费41,795.00元÷2=20,8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酌定为4,000元,医疗费516.50元,尸检费4,000.00元,合计547,409.00元。应由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516.5元,在交强险死亡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300,000.00元,不足部分计136,892.50元,由国强友旺公司向邓廷会等予以赔付。因其已经向邓廷会等支付了50,516.50元,尚应向邓廷会等支付86,376.00元。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邓廷会、蒋洪伟、蒋其林、赵文福410,516.5元。二、绵阳市国强友旺建材公司赔偿邓廷会、蒋洪伟、蒋其林、赵文福86,376元。三、驳回邓廷会、蒋洪伟、蒋其林、赵文福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判决后,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国强友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上诉称:死者蒋成林属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同时死者蒋成林父母蒋其林、赵文福的供养人连死者应为三人,一审按二个供养人计算其生活费,遗漏了一个供养人,属计算方式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国强友旺公司上诉称:死者蒋成林属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同时死者蒋成林父母蒋其林、赵文福的供养人连死者应为三人,一审按二个供养人计算其生活费,遗漏了一个供养人,属计算方式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邓廷会、蒋洪伟、蒋其林、赵文福答辩称:一审判决未计算邓廷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子江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查明:陈家泽在二审庭审中证实自己长期在共兴镇周边承包民房建修人工费用,长期与死者蒋成林一起修建民房,并为蒋成林介绍多起民房室内装修。与赵全会(电话1399089****)、雷正泽(电话1518173****)、蒋成林(电话1399077****)书面材料,以及顺庆区共兴镇政府、金称沟村委会证实死者蒋成林在2012年和2013年为自己装修房屋的事实相符。蒋其林、赵文福的供养人有死者蒋成林和一子一女。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子江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成林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蒋成林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共兴镇,并从事建筑技工和房屋装修工作,且生活消费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国强友旺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不充分,其该项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蒋其林、赵文福的供养人有死者蒋成林和另一子一女,其蒋其林、赵文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死者蒋成林分担6,127.00元×5÷3×2=20,423.33元,并由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国强友旺公司予以赔偿。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国强友旺公司上诉提出死者蒋成林父母蒋其林、赵文福的供养人生活费,遗漏了一个供养人,属计算方式错误的主张事实依据充分,其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国强友旺公司上诉提出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国强友旺公司没有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邓廷会答辩称一审判决未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邓廷会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相关职能部门的鉴定意见,也没有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只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进行审查。故对邓廷会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绵阳市国强友旺建材公司赔偿邓廷会、蒋洪伟、蒋其林、赵文福76,164.3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6.00元,由上诉人绵阳市国强友旺建材公司负担7,626.00元,被上诉人邓廷会、蒋洪伟、蒋其林、赵文福负担2,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6.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667.00元,上诉人绵阳市国强友旺建材公司负担1,959.00元,被上诉人邓廷会、蒋洪伟、蒋其林、赵文福负担5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雍西俊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