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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三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雄明与被告张旦文、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雄明,张旦文,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肖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三初字第81号原告罗雄明,男。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旦文,男。委托代理人贺驰,男,住本县永丰镇金田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号。负责人赵子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玲利,该公司员工。被告肖强,男。原告罗雄明与被告张旦文、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被告肖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谭友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仙跃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雄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斌、被告张旦文的委托代理人贺弛、被告肖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玲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18时55分许,在双峰县永丰镇和森大道消防大队门口路段,张旦文驾驶车牌号为湘K8NF**的小型汽车,与肖强无证驾驶搭乘罗雄明车牌号为湘K4K7**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强、罗雄明受伤,两车不现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Y(2014)010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旦文负主要责任,肖强负次要责任,原告罗雄明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1万余元,事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张旦文所驾驶的湘K8NF**小型汽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万余元(不含被告张旦文已支付的医疗费用50000余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罗雄明等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Y(2014)01050号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身份证明;3、原告伤后的医疗费用、鉴定费、交通费证明;4、原告罗雄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原告罗雄明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证明。被告张旦文辩称,愿意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旦文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湘K8NF**小型汽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单;2、被告张旦文的驾驶证复印件;3、张旦文已支付给原告罗雄明的医疗费用票据。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按责任赔偿原告罗雄明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剔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罗雄明的工资收入证明有瑕疵,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所有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条款。被告肖强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举张无异议,愿意按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肖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3月15日18时55分许,在双峰县永丰镇和森大道消防大队门口路段,张旦文驾驶车牌号为湘K8NF**的小型汽车,与肖强无证驾驶搭乘罗雄明车牌号为湘K4K7**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强、罗雄明受伤,两车不现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Y(2014)010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张旦文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肖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罗雄明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二、被告张旦文驾驶的湘K8NF**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三、事故发生后,原告罗雄明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后转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其伤经临床诊断为:左股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渐行性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术后三个月禁止患肢负重;4、3月后来我院复查,视情况制定下一步功能锻炼方案;5、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内拆除内固定物;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的伤于2014年7月23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罗雄明的伤不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的误工损失日为270天。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凭医院正式票据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的继续治疗费用在20000元左右或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予以认定;4、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内陪护一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不服该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去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娄湘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89号鉴定结论,对原告罗雄明的伤鉴定为:1、被鉴定人罗雄明的伤不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的误工损失日为9个月。3、后期康复治疗与检查费用限12000元使用(包括取内固定费用);4、陪护一人四个月。该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罗雄明对后期治疗费用和陪护时间有异议,但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四、由此原告罗雄明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方主张医疗费56576.0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经核查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用正式发票56576.0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法医建议,本院合计认定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68576.04元;2、原告方主张护理费17568元。原告住院45天。法医建议原告伤后护理四个月。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其护理费比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计算为120×35623÷365=11711.67元;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受害人罗雄明伤后住院45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5×30=135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原告提交医院医嘱证明,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54000元。原告罗雄明系农村居民,但原告罗雄明提交证据证明其伤前在广州市明旺包装公司工作,本院比照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法医建议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70天,故其误工费计算为35623÷636×270=26351.26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用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7、原告主张因治伤支付的其他损失960元。该损失非法定赔偿项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予以作证,对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罗雄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3288.97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旦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雄明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罗雄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旦文与被告肖强按责任赔偿。被告张旦文驾驶的湘K8NF**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责任赔偿原告罗雄明的损失,其辩解要求剔除原告罗雄明因伤治疗所开支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原告罗雄明非被告张旦文(投保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该合同的约束力不及于不特定第三人(即被侵权人),因此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雄明非湘K8NF**小型汽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罗雄明等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偿食补助费合计72926.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9177.88元,(另822.12元赔偿给另一受害人肖强);原告罗雄明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9562.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9562.93元;超出交强险的64548.16元,由被告张旦文赔偿45183.71元,由被告肖强赔偿19364.45元,应由被告张旦文赔偿的45183.71元,根据被告张旦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罗雄明44623.71元(减去应由被告张旦文负担的鉴定费560元),余款560元,由被告张旦文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雄明的合理经济损失113288.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8740.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责任内赔偿44623.71元;被告张旦文赔偿560元(已支付50766.14元,多支付的50206.14元,由原告罗雄明退还给被告张旦文),由被告肖强赔偿19364.45元;二、驳回原告罗雄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6009010400053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张旦文负担2100元,被告肖强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邓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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