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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严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严某甲,严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赌博,于2009年10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再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依法逮捕,同年7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11日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马京芳,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某甲,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23日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严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1日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曾因赌博,于2013年1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2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凌,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楼燕燕,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丙,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1日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2日重新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严某甲、严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程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7月18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追诉(2014)6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追加起诉。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4年7月29日、11月2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8月29日、12月8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峰、代理检察员陈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严某甲、严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程某及辩护人马京芳、张凌、楼燕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赌博事实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严某甲经合谋决定合伙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商定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抽头,被告人严某甲负责联系场地,二人共同纠集赌博人员,并先后雇请被告人严某乙、张某乙负责望风、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张某甲、严某甲等人召集周某、吕某、陈某甲、张某丁、李某(均另行处理)等人先后在本市湖溪镇程坊村被告人程某家三楼、炉塘水库被告人张某丙的承租房内、郭宅二村郭妙芳家中等地以“牛牛”方式赌博30余次。被告人张某丙、程某明知被告人张某甲、严某甲等人聚众赌博,仍为其提供场地,其中被告人张某丙提供场地10余次,被告人张某甲、严某甲等人从中抽头人民币14000元(下均指人民币),累计赌资30余万元;被告人程某提供场地3次,被告人张某甲、严某甲等人从中抽头3000余元,累计赌资9万元左右。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严某甲共计抽头37000元,已支付被告人张某乙好处费1300元,支付被告人严某乙好处费2000元,支付被告人张某丙好处费500元,支付被告人程某好处费400元;余款32800元由被告人张某甲保管,尚未分成。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张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严某甲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赌博犯罪并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张某甲、严某乙、张某乙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32800元、2000元、1300元,共计36100元。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张某丙、程某分别向本院上缴赃款500元、400元,共计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严某甲、严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周某、吕某、杜某甲、金某甲、金某乙、陈某甲、张某丁、杜某乙、李某、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本院开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1998)江刑初字第220号、本院(1994)东刑初字第208号、(2003)东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呈请立功报告书、立功情节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公安民警对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张某丙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本案六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事实2014年5月11日12时许,严某甲夫妇在本市横店镇社团新村20栋边上争吵,严某甲姐夫被告人张某乙在边上劝说。后严某甲因不满他人围观,捡起一块混凝土块朝围观人群扔去,混凝土碎片飞溅到王春女儿陈某乙,致陈某乙手臂轻微挫伤。王某遂带女儿上前与严某甲理论,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乙上前帮忙并用手推了王某一下,致王某倒地受伤。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张某乙家属自行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严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武某、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复印件、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张某乙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严某甲、严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程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张某乙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严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被告人严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严某甲在赌博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严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程某在赌博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张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赌博罪行;其故意伤害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严某甲、严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甲、严某甲、严某乙、张某丙、程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马京芳、张凌、楼燕燕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马京芳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相对被告人严某甲较轻;其劝说被告人程某投案,属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严某甲经合谋决定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约定获利五五分成,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程某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后到案,不属主动投案。故辩护人马京芳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楼燕燕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张某乙赌博部分系自首,以及辩护人张凌、楼燕燕提出被害人王某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赌博犯罪后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王某因女儿手臂被混凝土碎片划伤而上前找严某甲理论,不至于被告人张某乙主动上前帮忙并动手推人致伤他人。故辩护人张凌、楼燕燕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一人犯二罪,且其取保候审期间又犯罪,不能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张凌、楼燕燕提出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严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严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程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七、暂存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六千一百元,以及暂存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爱玲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伟强代书 记员  张 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