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执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军生申请执行会理县铭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周军、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军生,会理县铭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周军,杨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执字第67号申请执行人李军生,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被执行人会理县铭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通安镇长坡村*组。法定代表人周军,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周军,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东县会东镇政通路125号,会理县铭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杨伟,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凤凰东街**号*栋*单元*号附*号,居民。申请执行人李军生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会理县铭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周军、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依法受理立案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会理县铭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会理县境内,周军(会理县铭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杨伟负连带责任。为便于本案的执行,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指定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大项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指定会理县人民法院执行。二、终结本院对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峰执行员 罗春蓉执行员 张义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罗 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