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奉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孙爱国与杨方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国,杨方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31号原告:孙爱国,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始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方红,职业不详。原告孙爱国为与被告杨方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亚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爱国的委托代理人杨始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方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国起诉称:原告是专营线缆的经营商,被告因承接工程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线缆材料,于2012年8月19日经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1987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8月29日前付清。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余款21987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方红支付货款21987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按本金21987元自2012年8月30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方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孙爱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杨方红于2012年8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987元,承诺于2012年8月29日前付清的事实。鉴于被告杨方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孙爱国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爱国与被告杨方红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孙爱国向被告杨方红交付货物并经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杨方红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自逾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方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方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爱国支付货款21987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按本金21987元自2012年8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49元,减半收取224.50元,由被告杨方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亚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印孟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