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商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冯正清与赵雄、赵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正清,赵雄,赵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1875号原告冯正清。被告赵雄。被告赵惠军。原告冯正清诉被告赵雄、赵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正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雄、赵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正清诉称,被告赵雄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借期四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赵雄、赵惠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整,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汇款凭证,证明借款及交付的事实。被告赵雄、赵惠军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赵雄、赵惠军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原告从银行取现后出借给被告赵雄人民币12万元,由被告赵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12万元借款于2014年8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雄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赵雄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到期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赵雄、赵惠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赵惠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雄、赵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雄、赵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正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2470元,由被告赵雄、赵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