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颜小春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伍某某,郭某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颜某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斌,娄星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被告郭某某乙,男,1991年出生,汉族。原告颜某某与被告伍某某、郭某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军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显忠、邓建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斌,被告伍某某、郭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2014年3月25日10时29分许,被告郭某某乙驾驶湘A926**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涟源市渡头塘镇东风村公路地段时,原告颜某某怀抱其孙子聂俊逸在公路右边行走,因被告郭某某乙未注意安全,导致货车车身右侧将原告挂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5日,被告伍某某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5500元。经交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郭某某乙负全部责任。被告伍某某系湘A926**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未为该车投保,雇请被告郭某某乙驾驶该车营运,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药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原告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伍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伍某某的身份;3、被告郭某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郭某某乙的基本情况;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湘A926**重型自卸货系被告伍某某所有;5、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涟公交认字(2014)第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颜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被告郭某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6、娄底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7、娄底市中心医院出入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8、娄底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及费用清单、涟源市渡头塘镇卫生院医药费收据一张、购买拐杖和座便器的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娄底市中心医院等地住院及门诊治疗用去65412.51元医疗费及购买拐杖和座便器120元;9、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800元;10、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伤休8个月、继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1人4个月;11、聂文华休假证明、工资证明、工资单复印件4页。拟证明聂文华请假照顾护理原告,护理工资标准为5985元/月。被告伍某某对原告颜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应由被告郭某某乙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记录有异议,原告出院在先,办出院手续在后;对证据8中的收据中不是合法票据的有异议,对其他合法票据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鉴定费票据系手写,不予认可;对证据10有异议,对拾级伤残结论有异议,伤休时间过长,继续治疗费用过高,陪护时间过长;对证据11有异议,均不予认可。被告郭某某乙对原告颜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负事故小部分责任;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伍某某的意见一致。被告伍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肇事车辆入了保险。被告郭某某乙辩称,对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知道肇事车辆是否入了保险。被告伍某某、郭某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分析,对原告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4、6经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7、8、10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为:左肱骨干骨折、左髋臼骨折、右耻骨上、下骨折、左上臂桡神经损伤等,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65012.51元,在涟源市渡头塘镇卫生院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用280元,原告的伤情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伤休8个月、继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1人4个月的事实;对证据8中的购买拐杖和座便器收款收据120元,不是合法票据,不予采信;对证据9,鉴定费票据800元系合法票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1,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相关收入的证明和材料,但为公平起见,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可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确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郭某某乙系被告伍某某雇请的司机。2014年3月25日,被告郭某某乙驾驶被告伍某某所有的湘KA926**重型自卸货车从娄底往涟源市七星街镇方向行驶,10时29分许,当被告郭某某乙驾车在涟源市渡头塘镇东风村公路地段时,原告颜某某怀抱聂俊逸在公路右边行走,被告郭某某乙未注意到路边行人,导致货车车身右侧将原告颜某某挂倒在地,造成原告颜某某及聂俊逸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乙因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2014年4月21日,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涟公交认字(2014)第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乙驾驶车辆行驶时注意安全不够,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并且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好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是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十七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某某、聂俊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颜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2天,用去医疗费用65012.51元,经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左髋臼骨折、右耻骨上、下骨折、左上臂桡神经损伤等,另外,原告颜某某在涟源市渡头塘镇卫生院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280元。被告伍某某为原告颜某某支付了医疗费4550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颜某某的伤情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颜某某之损伤程度构成拾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捌个月。3、2014年7月10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14年7月11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壹万贰仟元使用(包括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4、陪护壹人肆个月。”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原告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2、被告伍某某、郭某某乙应如何对原告颜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乙在驾驶湘KA926**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在撞伤原告颜某某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是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颜某某的合理损失认定为:医疗费65292.5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6744元(8372元/年×20×10%);误工费参照2013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壹日为6401元(21836元/年÷365×107);护理费参照2013年湖南省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1516元(34550元/年÷12×4);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19513.5元。对原告颜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和营养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乙系被告伍某某雇请的司机,被告伍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有的湘KA926**重型自卸货车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伍某某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由被告郭某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伍某某赔偿原告颜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119513.5元(含已支付的45500元),由被告郭某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伍某某、郭某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军晖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邱立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