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寒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魏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在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妇幼保健院西侧的烤鱼堂烧烤店外,被告人魏某与苏某在饮酒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人魏某用右拳将苏某打倒在地,致其左脸受伤,随后被告人魏某驾车同他人将苏某送往寒亭区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8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苏某左眼眶外侧壁、左上颌窦后外侧壁及左侧颧弓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同年8月12日,被告人魏某到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城西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犯罪经过。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赔偿了被害人苏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调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三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金福审 判 员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玉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