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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4月2日生,汉族。2014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敏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11月间,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江宁社区纪家**号家中,多次容留纪某甲、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11月间,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江宁社区纪家**号家中,多次容留纪某甲、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其家中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在其家中容留纪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在其家中容留纪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陈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期间主动交代了其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纪某甲、赵某、纪某乙的证言;2.检查笔录、辨认笔录;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朝明人民陪审员  龚久平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