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蔡云桥、刘兆维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刘某甲,鄢某某,刘某乙,邹某某,王某某,蔡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系怀远县马城镇震兴石料厂爆破员,住本市禹会区。被告人蔡某甲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经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时玲,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系怀远县马城镇震兴石料厂炸药库保管员,住本市禹会区。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5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经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索铁,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鄢某某,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系怀远县马城镇震兴石料石炸药库保管员,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人鄢某某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5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经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泳,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敏,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系怀远县马城镇震兴石料厂爆破员,住本市禹会区。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5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邹某某,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系怀远县马城镇震兴石料厂爆破员,住本市禹会区。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5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系怀远县马城镇震兴石料厂爆破员,住本市禹会区。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5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乙,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系怀远县马城镇震兴石料厂爆破员,住本市禹会区。被告人蔡某乙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5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刘某甲、鄢某某、刘某乙、邹某某、王某某、蔡某乙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时玲、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索铁、被告人鄢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泳、胡敏、被告人刘某乙、邹某某、王某某、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为达到将库存雷管领出去留待矿山开采许可证到期后使用的目的,被告人刘某甲、鄢某某利用在本市怀远县马城镇震兴石料厂担任炸药库保管员、库管员的便利条件,使用由其保管的被告人蔡某甲、刘某乙、邹某某、蔡某乙、王某某等人的爆破员证,多次谎报日常生产所需雷管的数量,分别由上述被告人签字后套领炸药库的导爆雷管,集中后交由蔡某甲另行存储。2014年4月23日和27日,在本市钱家大山和大洪山林场分别发现被丢弃的雷管。共计320枚,经检查证实系上述被告人套领的导爆管雷管。2014年6月4日,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鉴定,送检的爆炸疑似物为导爆管雷管,均爆炸完全,具有正常起爆能力。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被告人蔡某甲、刘某甲、鄢某某、刘某乙、邹某某、王某某、蔡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丙、殳某甲等人的证言、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被查获的导爆雷管等物证;《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结果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蔡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甲套领雷管是用于石料厂的生产经营,在共同犯罪中其仅是在他人的安排下领取,是从犯,且雷管存储于厂区内,社会危险性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套领雷管是用于石料厂的生产经营,在共同犯罪中其仅是仓库管理员,套领行为也是应他人要求,是从犯,且被盗的雷管已被追回,社会危险性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鄢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鄢某某套领雷管是用于石料厂的生产经营,鄢某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应他人的要求,是从犯,套领的雷管存储于厂区内,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乙、邹某某、王某某、蔡某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后,为待公司矿山开采许可证于年底到期后能开采石头继续生产,被告人刘某甲、鄢某某利用在本市怀远县马城镇震兴石料厂担任炸药库保管员、库管员的便利条件,陆续使用由其保管的被告人蔡某甲、刘某乙、邹某某、蔡某乙、王某某等人的爆破员证,多次虚报日常生产所需雷管的数量,分别由上述被告人签字后套领炸药库的导爆管雷管,并集中交由蔡某甲另行存储。2014年4月23日和27日,在本市钱家大山和大洪山林场分别发现被丢弃的雷管,共计320枚。经核实系上述被告人套领的导爆管雷管。2014年6月4日,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鉴定,送检的爆炸疑似物为导爆管雷管,均爆炸完全,具有正常起爆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4.23导爆雷管情况统计表,证实该批雷管于2013年6月28日出库,7月21日邹某某领用100枚;7月20日王某某领用100枚;7月16日邹某某领用100枚;7月25日刘某乙领用100枚;7月25日蔡某乙领用100枚;7月19日蔡某甲领用100枚;7月21日蔡某乙领用100枚;7月21日王某某领用100枚。2、淮南舜泰化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怀远马城震兴石料厂从2013年4月到9月间购买了导爆管雷管一万发左右。3、怀远县马城镇震兴石料厂采矿许可证,证实该厂自2009年1月开始间断取得采矿许可证直至2013年12月31日结束。4、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证实怀远县马城镇震兴石料厂从2013年元月到2016年元月取得爆破作业许可。5、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怀远县马城镇震兴石料厂自2012年9月17日到2015年9月16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6、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保管员证,证实刘某甲和鄢某某任怀远县震兴石料厂库管员。7、爆破员证,证实蔡某甲、邹某某、刘某乙、蔡某乙、王某某担任怀远马城镇震兴石料厂爆破员。8、怀远县马城镇震兴石料厂小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证实怀远县马城镇震兴石料厂新建小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项目为储存2万发工业雷管库及3吨和5吨的工业炸药库。9、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23日,蚌埠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在高新区天河科技园钱家大山收缴310发制式导爆管雷管。10、蚌埠市公安局关于“423”孝仪派出所辖区发现310枚雷管的情况说明,证实4月23日发现的310枚导爆雷管是怀远县马城镇震兴石料厂购买,于2013年6月28日入震兴石料厂自备仓库。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七名被告人均被拘传到案。12、蚌埠市公安局孝仪派出所说明,证实2014年4月27日在大洪山林场小李山西北山脚下发现的10发疑似雷管与4月23日查获的雷管相同。13、民用爆炸物信息管理系统登记信息,证实安徽省怀远县震兴石料厂于2013年6月28日购买入库,并由蔡某乙、邹某某、刘某乙、王某某、蔡某甲等领用。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甲、刘某甲、鄢某某、刘某乙、邹某某、王某某、蔡某乙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5、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现场情况。16、怀远县公安局民爆器材出入库登记表,证实经鄢某某及刘某甲确认雷管和炸药的收发及库存情况。17、怀远县公安局爆破作业现场爆炸物品使用情况统计表,证实爆破员蔡某乙、刘某乙、刘某丙、邹某某、蔡某甲、王某某、马士龙领取雷管的情况。18、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证实4.23钱家大山爆炸嫌疑物为导爆雷管,且均爆炸完全,具有正常起爆能力。19、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在大洪山林场,小李山北面山脚下发现十捆爆炸物品。20、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震兴石料二厂工作,从事爆破业务,其老板是刘兆刚,2013年上半年,因蔡某甲的爆破证被吊销了,其便帮助蔡某甲领取炸药和雷管。2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震兴石料二厂从事安全员工作,石料厂在孝仪钱家大山,老板是刘某庚,厂长是刘某乙,爆破员是邹某某。其应刘兆为和鄢某某的要求办理过领取导爆雷管的手续,但从未实际领取过。2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蔡某甲的安排下到刘某己的搅拌站二楼东的一间带防盗门的房间拿了6发雷管和6箱炸药并交给了蔡某甲。另其证实其听说采石场的开采证要到期了,到期后领不到雷管炸药了,估计是他多领一些出来把炸药和雷管放在了搅拌站。且在今年二三月间的一天,应蔡某甲的要求,其和方某到搅拌站把剩的三四箱雷管和一二十箱炸药拉到刘某己山场的平房,其三人把炸药和雷管搬了进去,后来其应蔡某甲的要求去平房拿雷管和炸药时,看到里面没有东西,发现东西被盗了。2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刘某己的采石场从事打钻工作,其和李某都受蔡某甲的领导,蔡某甲负责放炮。并证实在2014年年前,其和李某、蔡某甲在山上干活,蔡某甲把钥匙交给李某,其和李某开车到搅拌站二楼拿炸药,在搅拌站遇到了蔡某甲,三人一起拿了六发雷管和六箱炸药运到山上用掉了。并证实当时屋里还有五六箱乳化炸药和导爆管,其断定是蔡某甲放的。其听说采石场的开采证要到期了,蔡某甲跟刘某己有十来年了,可能蔡某甲为厂里考虑才多领了存在那里。且其证实其帮助蔡某甲把搅拌站里存储的炸药和雷管转移到山场的平房,后来被盗了。24、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在震兴石料厂打炮眼工作并兼安全员。其应鄢某某的要求在领用雷管登记本上签名,但其从未领取过。多签字涉及的雷管由鄢某某和刘某甲统一存放,听说是厂里在春节前后就领不到炸药了,所以多领些以备用。25、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在震兴石料厂从事打炮眼工作,其没有签字领取过雷管和炸药。26、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实震兴石料厂有四个厂,其负责总厂,其弟弟刘某庚负责二分厂,弟弟刘兆刚负责三分厂,弟弟刘兆安负责四分厂。石料厂自建了一个炸药自备库,法人代表是刘某庚,具体负责人是刘某甲和鄢某某。总厂蔡某甲是爆破队长,方某和李某归蔡某甲管理。27、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实震兴石料厂建有自备炸药库,由其分管,并由刘某甲、鄢某某负责管理,炸药库购进雷管炸药后由爆破员负责领取。且二、三、四分厂只使用电雷管,总厂使用电雷管和导爆雷管。28、证人殳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一天晚上五六点钟,和同村的殳某丙在附近的钱家大山朱家春石头堂口西约50米路边废弃的小堂口发现有几百发雷管,且每个雷管都有编号。29、证人殳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3日,其和殳某甲、殳某丙在钱家大山发现了310发导爆雷管,后来这些雷管被公安局的人收走了。30、证人殳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3日下午五六点钟,其和殳某甲一起在钱家大山发现了几百发的雷管,其回家拿了个蛇皮袋,把一共31把雷管拿到其家里的麦地里,后来被公安局的人收走了。3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说小李山发现疑似爆炸物,经证实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被公安机关收走了,并证实这些雷管是导爆雷管且标签前端均标有MS-8字样,每卷10根。32、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2013年7月取得爆破证,并在新城口刘某己的震兴石料厂从事爆破员工作。开始时是用多少领多少,后来证快到期了,再不领就领不出来了,其伙同蔡某乙、刘某乙等人到刘某甲、鄢某某管理的炸药库领取炸药,并于当年七月份将已登记领取的导爆雷管领走,存放于刘某己搅拌站的二楼,后来又转移到大封山新建的老虎机厂西边不远的门朝东的两间平房存放,需要用时再从里面拿出来。3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蚌埠震兴石料厂工作,与鄢某某共同负责看管公司的炸药及雷管仓库,其通过蚌埠市公安局开具的炸药单据、运输炸药证明,从淮南市舜泰化工厂领取炸药及雷管,然后到蚌埠市公安局登记入库,炸药出库要及时把数据上报给蚌埠市公安局。另证实蚌埠市震兴石料厂有四个厂,刘某己经营的是总厂、刘某庚、刘兆刚、刘兆安各经营一个分厂,一般称作塘口,一般情况下是爆破员和安全员共同拿着各分厂厂长签名的领料单到库房领取炸药和雷管,并且爆破员要刷爆破员证及在出库单上签字。另证实刘某庚在2013年5、6月份的时候说过开采证要过期了,过期之后雷管就不能用了,要把这些雷管刷掉,为了石料厂能正常生产,要在开采许可证过期之前把雷管刷出来,留待以后用。其按刘某庚的指示其和鄢某某从2013年6、7月份开始经常在刘兆刚、刘某庚、刘兆安的石料厂的爆破员和安全员领炸药时,故意多刷一些留在仓库里保管,从形式上看是已经被领用了,且这些雷管均为导爆雷管。这些多刷出来的雷管都放在仓库里,并单独存放。这些多刷的雷管有二千发,都由蔡某甲一个领走。34、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蚌埠市震兴石料厂炸药自备库的仓库管理员,法人代表是刘某庚,其和刘某甲负责仓库炸药、电雷管、导爆管的出入库登记及发放。一天,刘某甲对其说仓库的电雷管不多了,导爆雷管还不少,要把导爆管从系统里刷出来,且证要到期了,还需要进一批,且这事老板同意了,其意识到是刘某庚同意了,就答应了。2013年7月初,其分别把刘某乙、刘某丙、蔡某乙叫到自备炸药库,要求他们用爆破证帮助蔡某甲的领导多领些导爆雷管,并要求他们签字确认,当时他们都不太情愿,后来其又说是老板知道此事,签与不签自己决定,后来他们就答应了。并且在2013年7月份用刘某乙、刘某丙的爆破证各刷了一百枚导爆雷管、用蔡某乙的爆破证刷了一百一十枚导爆雷管,三人签过字后,其打电话给蔡某甲,蔡某甲来拿走了一百枚,剩余的二百枚放在了炸药自备库中。其用这种方式每天都会用刘某乙、刘某丙、蔡某乙三人的名义刷出一些导爆雷管,到七月中旬之前,其以上述三人名义共刷了七次,合计2000枚,这些导爆雷管也仅够蔡某甲平时的使用量。2013年7月15日前后,蔡某甲、邹某某、王某某的爆破证都办下来了,其也和邹某某和王某某说了,他们也同意了。到2013年8月初之前,其一共以这些人名义刷导爆管给蔡某甲,共刷七次,合计4000枚,蔡某甲都拉走了。35、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震兴石料厂工作,从事爆破业务,2013年1月下旬开始,其跟蔡某甲二人到炸药库领取导爆管,因其工作中不使用导爆雷管,其将导爆雷管领出后交给蔡某甲,其共为蔡某甲领了800根导爆管,其问蔡某甲如何使用的,蔡某甲说都用掉了。后来其按刘某庚的要求,多领出来雷管炸药储存着,以备矿山开采许可证到期后使用,蔡某乙、刘某丙也是同样的情况,其三人每天都去领炸药雷管,领出的导爆雷管都交给蔡某甲了。3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震兴石料厂工作,从事爆破业务,其于2013年6月开始,签字帮助鄢某某套领了导爆雷管,数量不清楚,因这是老板安排好的,所以都帮助囤积雷管,且这些导爆雷管都是给大老板刘某己的采石厂使用,也只有蔡某甲会使用。自己多领的雷管也在后来的一个月内用完了。37、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震兴石料厂从事爆破工作,其于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接到鄢某某的电话,到了炸药自备库,鄢某某说她用其爆破证刷了导爆管,要示其签字,因听鄢某某说是刘某己用的,后其在登记本上领取100枚导爆管处签字。在后来的两个月时间里,其共签了十次名,合计签字涉及500枚导爆管,但其没有领取,其知道刘某乙也帮助鄢某某套领了导爆管。38、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震兴石料厂从事爆破工作,其爆破证存放在鄢某某处。2013年7月中旬,其爆破证办好后,其签字办理领取导爆雷管的手续,但其未真正领过导爆雷管,手续是鄢某某和刘某甲让其签字办理的。关于被告人蔡某甲、刘某甲、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三名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乙、邹某某、王某某、蔡某乙等几名持有爆破员证的工作人员均是在被告人刘某甲、鄢某某、蔡某甲的安排下签字、登记,而未实际领取雷管,蔡某甲通过刘某甲、鄢某某办理雷管出库并存储于其他处所。被告人蔡某甲、刘某甲、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大,且将雷管套取是七名被告人之间协同分工的结果,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刘某甲、鄢某某、刘某乙、邹某某、王某某、蔡某乙违反爆炸物管理规定,套领爆炸物并存储于不具备爆炸物储存条件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与被告人蔡某甲、刘某甲、鄢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邹某某、王某某、蔡某乙的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刘某甲、鄢某某、刘某乙、邹某某、王某某、蔡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刘某甲、鄢某某、刘某乙、邹某某、王某某、蔡某乙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目的是用于日常生产经营,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鄢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蔡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峰代理审判员 洪 波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汪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