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秦子强与盘山县得胜镇小荒村村民委员会、陈永刚、刘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子强,盘山县得胜镇小荒村村民委员会,陈永刚,刘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1337号原告:秦子强,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盘山县得胜镇小荒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赵宏伟,该村委会主任。被告:陈永刚,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刘东,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秦子强诉被告盘山县得胜镇小荒村村民委员会、陈永刚、刘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山县得胜镇小荒村民委员会、陈永刚、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盘山县得胜镇小荒村雇佣我从事该村“一事一议”工程的施工。同年8月末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工作期间计时335小时,约定由被告按每小时150元的标准支付我施工费,共计50,250.00元,由被告盘山县得胜镇小荒村的村支书陈永刚和村副主任刘东向我出具欠条,并表示近期给付。事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施工费50,2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陈永刚、刘东签字并加盖被告盘山县得胜镇小荒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施工费50,250.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盘山县得胜镇小荒村村民委员会因“一事一议”工程的施工需要,雇佣原告为小荒村完成挖沟、装土、清垃圾的施工项目,双方约定施工费用按335小时×150元计算,被告盘山县得胜镇小荒村村民委员会共欠款50,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盘山县得胜镇小荒村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秦子强为该村“一事一议”工程项目施工。2012年12月31日,被告盘山县得胜镇小荒村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陈永刚、刘东为原告出具加盖被告盘山县得胜镇小荒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欠条一张,共计欠原告施工费50,250.00元,但至今没有支付此款。故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施工费50,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盘山县得胜镇小荒村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秦子强从事施工作业,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盘山县得胜镇小荒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所欠施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刚、刘东与被告盘山县得胜镇小荒村村民委员会共同给付所欠施工费的诉讼请求,因“一事一议”工程为该村村民集体的工程项目,不应由个人承担还款义务,且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被告陈永刚、刘东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盘山县得胜镇小荒村村民委员会、陈永刚、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山县得胜镇小荒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秦子强施工费50,2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逾期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秦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25元,减半收取528.13元,由被告盘山县得胜镇小荒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江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