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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如岗与李世龙、中国财保公司白银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岗,李世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白银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民初字第8号原告李如岗,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29日。被告李世龙,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1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公司白银分公司)。机构代码证号22476167-7。法定代表人张云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新军,该公司理赔中心员工。原告李如岗诉被告李世龙、中国财保公司白银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岗,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白银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岗诉称,2014年9月5日上午9时50分,原告驾驶甘AT01**号面包车行驶至国道212线36Km+970M处,与被告李世龙驾驶的甘D288**的大型仓栅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如岗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如岗与李世龙负同等事故责任。被告李世龙在发生事故后,通知了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对车辆进行定损,指定了车辆维修厂。对于损害赔偿,经过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1、李如岗的医疗费全部由李如岗承担;2、甘AT01**号面包车的施救费、修理费全部由李世龙承担,一次性调解结案。原告的车辆维修后,多次联系被告李世龙向修理厂家结算修理费,但李世龙拒不履行调解协议,不予结算。原告无奈,支付了施救费1000元,维修费6900元。被告李世龙驾驶的甘D288**大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白银分公司下属的白银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1000元,维修费6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世龙未答辩。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白银分公司辩称,被告李世龙驾驶其所有的甘D288**的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的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现场勘验,对原告驾驶的甘AT01**车辆定损额为7059元。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现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5059元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50%承担2529.5元,合计承担4529.5元。二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上午9时5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甘AT01**号面包车行驶至国道212线36Km+970m处,与被告李世龙驾驶其所有的甘D288**的大型仓栅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如岗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224279201400542号),确定李如岗与李世龙负同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世龙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对事故车辆定损7059元,指定了车辆维修厂进行维修。对于损害赔偿,经过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1、李如岗的医疗费全部由李如岗承担;2、甘AT01**号面包车的施救费、修理费全部由李世龙承担,一次性调解结案。甘D288**的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白银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原告的车辆维修后,多次联系被告李世龙向修理厂家结算修理费,但李世龙拒不履行调解协议,不予结算。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白银分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使用车辆,向修理厂支付了施救费1000元,维修费6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如刚与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白银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224279201400542号)、李世龙所有的甘D288**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代抄单、中国财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世龙无故拒不到庭,视为对以上证据质辩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甘D288**在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白银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的合同有效期间,故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白银分公司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李如刚与被告李世龙对于损害赔偿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故对于车辆维修费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李世龙赔偿。对于原告李如刚车辆维修的实际损失,原告提供的发票与实际主张的数额不符,结合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和发生事故实际施救需要,应确定为7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白银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如刚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如刚车辆损失2950元,合计495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履行付清;二、被告李世龙赔偿原告李如岗甘AT01**车辆损失295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履行付清;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世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多军审 判 员  黄建新人民陪审员  石守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永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