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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方正县方粮宝兴粮库有限公司与方正县盛军米业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正县方粮宝兴粮库有限公司,方正县盛军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30号原告方正县方粮宝兴粮库有限公司,住所地:方正县。法定代表人殷庆财,职务: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升,男,1973年0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主任,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索锦亮,男,1959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被告方正县盛军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方正县。法定代表人魏军,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延志,男,1954年01月30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华法律服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原告方正县方粮宝兴粮库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正县盛军米业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孝智独任审判,于2015年01月27日、2015年02月0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方正县盛军米业有限公司与我们签订了水稻购销合同,我公司代储水稻3704.410吨,合同约定代储费为每吨65元,2007年被告销售水稻101.829吨,剩余3603吨水稻双方重新约定每吨为15元,代储到2008年被告应向我公司缴代储费为291,945.00元,被告实际缴纳代储费244,900.00元,尚欠代储费47,045.00元。2007年被告家储存的粮食失火,被告把火烧粮倒运到原告院内,委托原告为其二次倒运和做囤等人工费用22,238.60元,以上两项被告合计欠我公司69,283.60元,要求被告给付:1、拖欠的2007年08月10日至2012年08月10日火烧粮食倒运费22,238.60元、2008年代储费47,045.00元,合计69,283.60元;2、给付利息:(1)、22,238.60元×7.585%=8,574.55元,(2)、2008年01月01日至2012年08月30日代储费47,045.00元×7.585%=16,652.36元。本金及利息合计94,510.51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委托收购水稻经营权确认合同及水稻收购合同各一份。内容为:确认合同内容为:方正县盛军米业有限公司(加工厂)2006粮食年度委托方正县宝兴粮库收购水稻4700吨,已实现销售1097吨,现有库存数量3603吨,占用贷款639万元,欠贷款利息24万元。我公司(加工厂)郑重承诺:对2006年粮食年度收购的水稻继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放弃经营权,并承担由于市场以及保管等原因造成的风险及经济损失;公司(加工厂)将严格按照方正县宝兴粮库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加工厂)签定的销售计划进行销售,执行国家收购政策,2008年9月30日前对现有库存粮食实现全部销售,全额偿还农行贷款本息,逾期没有按计划实现销售,方正县宝兴粮库有限公司有权依法拍卖库存粮食。方正县盛军米业有限公司(加工厂)(公章),法人代表:魏军(签名),方正县宝兴粮库有限公司(公章),法人代表:殷庆财(签名),二00八年六月10日。水稻购销合同内容为:甲方方正县盛军米业有限公司,乙方方正县宝兴粮库,丙方方正县粮食局。一、粮源由甲方自行组织。二、购销数量7000吨(以实际入库量为准)。三、收购价格:按当期市场价格,由甲方确定,并以通知单的形式提供给乙方。四、质量标准:由甲方自行确定,根据当年新粮水份实际情况,甲乙双方协商入库。或甲乙双方协商等级、水份、标准。五、交货时限:2007年9月20日之前。交货地点:在乙方的库区内交货。七、甲、乙、丙三方的权利及义务(略)。八、数量及交接:1、乙方代购2006年新产的水稻,乙方以双方共同认可的方式负责水稻的检斤。粮食入、出库时甲、乙双方在库区内共同检斤。2、损耗:水稻在粮库储存期间发生的所有减量由甲方自行负责。九、甲方需支付的费用及其标准:1、收购费用每吨65元(按实际收购潮粮数量计算)。2、超期储存费用:一是储存期超过30天,按每天每吨0.15元支付给乙方;二是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3-8、(略)十、(略)。十一、(略)。十二(略)。十三、(略)。十四(略)。甲方方正县盛军米业有限公司(公章),代表签章魏军(签名、盖章),乙方方正县宝兴粮库(公章),代表签章葛英(签名、盖章),丙方方正县粮食局(公章),代表签章吴国清(签名、盖章)。签约日期:2006年10月17日,签约地点:宝兴粮库。拟证明原、被告代储关系成立。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库存商品明细账一份,拟证明2006年起原告为被告等几家代储粮食发生的往来明细。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是原告一方记录凭证。”证据三、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方正县宝兴粮库,乙方方正县盛军米业有限公司,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场地及资材,储存过火粮食,具体协议如下:一、粮食品种:水稻,二、数量:按实际测量的计算,三、质量:过火水稻,四、收费标准:按储存成本计算,每吨12.00元,出库费另算。(按照粮库的出库费用标准),五、粮食储存期间,保管及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如发生霉变、发烧、火灾等原因,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如给甲方造成的连带损失,一并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六、(略)。甲方方正县宝兴粮库(公章),代表葛英(签名),乙方方正县盛军米业有限公司(公章),代表魏军(签名)2007年8月8日。”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倒过过火粮食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证据四、收据存根八份及记账凭证一份,内容为:1、2007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代储费50,000.00元,2、2008年05月2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代储费20,000.00元,3、2008年07月0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代储费30,000.00元,4、2008年10月0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代储费30,000.00元,5、2008年12月0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代储费30,000.00元,6、2009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代储费20,000.00元,7、2009年01月0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代储费57,900.00元,8、2010年07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代储费7,000.00元。拟证明原告2006年-2008年为被告代储粮食记账凭证,共计收代储费244,900.00元,尚欠代储费47,040.00元。2007年11月20日被告分四次销售水稻101.829吨,共交纳了水稻101.829吨的税金。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记账的凭证,证明不了代储的事实,收据是我们交款时的收据,不是欠据。”证据五、拍卖成交确认书二份及方正县农业发展银行证明书一份,证明书内容为:“方正县盛军米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07月23日发生火灾,烧毁2006年委托高楞粮库收购的水稻及火烧大米运到方正县宝兴粮库储存,2009年通过拍卖,残值收入954,808.00元存入高楞粮库在农发行的账户,由方正县农发行全额收贷。”拟证明火烧粮的数量共计为1221.44吨,及所拍卖的粮食价款已交给发行。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的水稻。被告辩称,这火烧粮不是我公司的粮,是高楞粮库的水稻放在我这着的火,是我公司替高楞粮库代办,经过粮食局同意和粮库前任书记同意,放在原告处保管。当时我出的欠据签的合同,2012年粮被高楞粮库卖了,该笔帐已经结算完了,与我公司无关,按照合同法规定已经超过2年的时效期间,不应支持其诉请,08年代储费已经结清。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方正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火烧粮所有权是高楞粮库的。原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证实内容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证实内容的效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实内容有异议,因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证实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证实内容有异议,因该证据证实内容与原告所举证据三证实内容相符,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四证实内容有异议,但其并未否认该证据证实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实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五证实内容无异议,虽然认为不是其水稻,但对于该证据证实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实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0月17日,原、被告及方正县粮食局三方签订水稻收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代购水稻7000吨,被告每吨支付原告收购费用6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收购水稻3704.410吨,2007年被告销售水稻101.829吨,2008年0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收购水稻经营权确认合同一份,双方确认2006年被告委托原告收购的水稻,现有库存3603吨,被告在2008年09月30日前对现有的库存粮食实现全部销售;储存期超过30天,被告按每天每吨0.15元支付给原告储存费用。被告应向原告缴代储费为291,945.00元,被告实际缴纳代储费244,900.00元,尚欠原告代储费47,045.00元。2007年07月23日被告家储存的粮食失火,致使被告为方正县高楞粮库收购的粮食过火,2007年08月0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储存过火粮食,被告付原告费用每吨12.00元。2009年09月17日方正县鑫华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将被告储存在原告处的方正县高楞粮库所有的火烧粮数量共计为1221.44吨予以拍卖,所拍卖价款,残值收入954,808.00元存入方正县高楞粮库在方正县农业发展银行的账户,由方正县农业发展银行全额收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1、拖欠的2007年08月10日至2012年08月10日火烧粮食倒运费22,238.60元、2008年代储费47,045.00元,合计69,283.60元;2、给付利息:(1)、22,238.60元×7.585%=8,574.55元,(2)、2008年01月01日至2012年08月30日代储费47,045.00元×7.585%=16,652.36元。本金及利息合计94,510.5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合同及原告、被告、方正县粮食局三方签订的协议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三份合同均为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将剩余的代储费给付原告;虽然被告系为方正县高楞粮库收购粮食,过火粮食的所有权归方正县高楞粮库,但因过火粮食不是特定物,且被告与原告协议由原告储存过火粮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储存费用,原告要求由被告给付代储费及给付火烧粮食倒运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被告未约定代储费的履行时间,被告抗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正县盛军米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方正县方粮宝兴粮库有限公司代储费人民币47,045.00元;二、被告方正县盛军米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方正县方粮宝兴粮库有限公司储存过火粮食费用14,657.28元(1221.44吨×12.00元/吨);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61,70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00元,减半收取1081.50元,由原告负担375.50元,由被告负担7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英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