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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湖南省泸溪县。被告张某,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林辉承担。审判员 姜 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杜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