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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某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查获刘某用于销售的999神油(女士专用)二盒、999神油(男士专用)四盒、人初油(气雾剂)九盒、印度神油(男士专用)二盒、持久神油二盒、人初油(湿巾)二十九袋。经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产品的说明书及标签上均无标明药品批准文号,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假药的照片,现场照片,药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药品的管理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841号刑事判决对罪犯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前罪判处的罚金五千元已经缴纳,余下的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邝占雄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国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