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初字第93号原告李某某,女,甘肃省镇原县人。被告刘某某,男,甘肃省镇原县人。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其与原告李某某自1998年至今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居住生活十余年,且其现在包钢焦化厂炼焦三部工作多年,故原告李某某应向其经常居住地包头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开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务工多年,现被告在包钢焦化厂上班,其经常居住地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应向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某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永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