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董×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4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董×将一支猎枪先后存放在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村租住地及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住所地内,2014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董×在住所地楼下其驾驶的奥迪车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涉案猎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的供述、证人证言、接受案件回执单、检查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材料、车辆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董×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董×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学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宋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