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辛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文亚荣诉被告白小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辛民初字第33号原告文某某,女,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被告白某某,男,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原告文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海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分居生活八年之久,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6月份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文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白某某身份证抄录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自然状况;2、2014年12月24日临洮县辛店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2014年12月24日临洮县辛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及婚后未生育的事实;3、2015年1月22日对文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1月29日对白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双方于2007年6月份分居生活,以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的事实;上述证据,在质证过程中,原告文某某无异议,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辩权的放弃,对以上证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文某某于2007年6月份离家外出,夫妻分居已逾八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其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缴纳5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海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法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