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周润炽与黄荣,李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润炽,黄荣,李结文,欧阳志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周润炽,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张金龙、武闯。被告黄荣,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李结文,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欧阳志初,男,1981年10月2日,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周润炽诉被告黄荣、李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子进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龙,被告黄荣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黄荣提出了追加欧阳志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龙,被告黄荣,第三人欧阳志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荣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补签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并由被告黄荣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的借据,同时被告黄荣在借据中确认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执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荣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另由于被告黄荣、李结文系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8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的500000元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六厘五的四倍计付利息,其中的382000元从2014年5月5日起按上述标准计付利息,直至清还完毕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荣辩称,被告黄荣已经实际还款413600元,均有书面的凭证予以证明,其中,通过第三人欧阳志初还款346000元给原告,转账给原告本人是42000元,原告也承认收到42000元,以透支刷卡方式还款28000元。尚有部分是以现金还款。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中有三张借条是要求被告黄荣确认利息的依据,其实没有放款给被告黄荣,185000元的转账凭证是因为被告黄荣的银行卡在原告的手上,只是用作过账,没有实际发生借贷。金额为155000和105000元的借条上的签字是被告黄荣本人所写,但也没有实际发生借贷。第三人述称,被告黄荣的还款金额是336000元,是原告用第三人的账号托收的,第三人收到后转给了原告。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黄荣、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黄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结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借据、收据、电子银行回单、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荣、李结文在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周润炽借款50万元,该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黄荣账户。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补签了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中注明借款利息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是28天。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荣确实借款500000元,但被告黄荣有还钱。3.3月26日的借条、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月12日的收据和借条、5月5日借据和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至2014年5月5日被告黄荣尚欠原告借款共计925000元,同时被告黄荣承诺从2014年5月6日起每周还款2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同时确认从2014年5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的质证意见:借条及承诺书、借据是被告黄荣签字的,该组证据中的三笔借款是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只是原告要求被告黄荣对之前债务的利息进行确认。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三组证据,因第三人不是借贷关系中的当事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诉讼中,被告黄荣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本组证据均为原件:POS机刷卡单两份共28000元及企业资料查询单打印件一份、工行转账凭证130000元一份,网上银行交易凭证116000元一份,农行转账凭证100000万元一份,工行转账凭证42000元,证明被告黄荣已还款416000元,其中企业资料查询单上的地址与原告所开办的企业(均安镇盈奋纺布行)地址是一致的,被告黄荣在POS上刷卡是还款给原告。原告的质证意见:对POS机刷卡单两份及企业资料查询单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企业与原告无关系,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原告无收到该款。对原告转至第三人名下的款项共计336000元并非346000元,被告黄荣将2014年1月16日所支付的10000元重复计算了,原告确认336000元是被告黄荣向原告所支付的利息,及偿还其它以现金所借款项。2014年5月5日经被告黄荣确认,尚欠原告借款925000元,而被告支付到原告名下的42000元也是在2014年5月6日后支付的。2.银行交易明细流水打印件一份,企业资料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的185000元转账凭证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因为被告黄荣的银行卡在原告的手上,转账只是用作过账,该款转到被告黄荣的账户后马上又转至原告所办的公司账户上。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企业资料查询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企业资料查询单无盖工商部门印章,不具有证据效力,无法证实该企业是原告开办的。对银行交易明细流水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的款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两组证据,因第三人不是借贷关系中的当事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诉讼中,第三人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黄荣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被告黄荣所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中的POS机刷卡单以及企业资料查询单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经审查,刷卡单的收款商户是“朗润”,企业资料查询单是关于“顺德区均安镇朗润布行”,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本组的其他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黄荣所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结合被告黄荣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周润炽向黄荣的银行账号转账500000元,黄荣向周润炽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周润炽现金500000元。当日,黄荣通过欧阳志初向周润炽还款40000元。此后,黄荣通过欧阳志初向周润炽分别还款3000元(2013年12月19日)、20000元(2013年12月23日)、6000元(2013年12月30日)、37000元(2013年12月31日)、50000元(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5日,黄荣向周润炽出具《借据》,确认向周润炽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11日,并承诺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的四倍执行。当日,黄荣通过欧阳志初向周润炽还款10000元。此后,黄荣通过欧阳志初向周润炽分别还款20000元(2014年1月16日)、60000元(2014年2月22日)、20000元(2014年3月17日)、45000元(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6日,黄荣向周润炽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周润炽借款18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11日前还款;该笔款项由周润炽于2014年3月26日日银行转账至黄荣的银行账户,当天又从黄荣的银行账户转到了周润炽个人经营的顺德区均安盈奋纺布行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4月12日,黄荣向周润炽出具《收据》以及《借条》,确认收到周润炽现金借款15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承诺于2014年5月11日还清。其后,黄荣通过欧阳志初向周润炽分别还款20000元(2014年4月16日)、15000元(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5日,黄荣向周润炽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周润炽现金借款105000元。当天,黄荣向周润炽出具《承诺书》,确认截止至2014年5月5日,黄荣共向周润炽925000元,并承诺从2014年5月6日起每周向周润炽还款20000元,直到还清为止,如有一期未按时还款的,周润炽有权一次性向黄荣主张全部借款,并从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其后,黄荣分别向周润炽分别还款14000元(2014年5月12日)、6000元(2014年5月19日)、3000元(2014年7月5日)、19000元(2014年7月16日)。另查明,黄荣与李结文系夫妻关系,黄荣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被告黄荣仅承认收到了原告的2013年11月22日的借款500000元,否认收到其他借款。关于被告黄荣的还款,原告承认通过第三人收到了被告黄荣的还款336000元,以及通过自己的账号收取了被告黄荣的还款4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争议,但争议焦点是:被告黄荣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多少?围绕该争议焦点,应当先查明借款总金额以及还款的金额。一、被告黄荣共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黄荣出借的金额合计为925000元,被告黄荣主张借款金额仅为500000元。原告称925000元的借款金额的构成:2013年11月22日的500000元;2014年3月26日的185000元;2014年4月12日的155000元;2014年5月5日的105000元,扣减所还款20000元。对于2013年11月22日的500000元,被告黄荣予以承认,本院确认该借款的事实;2014年4月12日的155000元,以及2014年5月5日的105000元,均有被告黄荣亲笔签名的《借据》为证,被告黄荣虽不承认该两笔借款,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确认该两笔借款属实;2014年3月26日的185000元,款项在进入被告黄荣账户的当天即转入了原告经营的个体户的银行账户之中,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本院确认的被告黄荣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合计为760000元。二、被告黄荣共向原告还款的金额?被告黄荣向原告还款,其中42000元是直接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对此原告亦予确认;另原告确认被告黄荣通过第三人向其还款了336000元,经核对,实为346000元。被告黄荣主张通过刷卡的方法向原告还款了28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因此,被告黄荣共向原告还款的金额为388000元。三、被告黄荣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2014年5月5日,双方对于尚欠金额进行了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计算尚欠金额的方法,是以所出借的金额减去已经还款的金额。前已查明,原告出借给被告黄荣的金额合计为760000元,被告黄荣已经还款的金额为346000元,故截至2014年5月5日,被告黄荣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实为414000元。原告称上述还款,均为支付利息以及其他现金借款,但未能证明其现金借款的存在,且与双方约定的利息不符,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黄荣于2014年5月5日出具《承诺书》之后,未按承诺按周付款,则根据其承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荣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2014年5月5日之后,被告黄荣向原告还款了42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清偿顺序,本院确定其还款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则:2014年5月12日还款14000元,其中还利息2060.80元,减本金11939.20元;2014年5月19日还款6000元,其中还利息1751.20元,减本金4248.80元;2014年7月5日还款3000元,其中还利息3000元,未扣减本金;2014年7月16日还款19000元,其中还利息8881.32元,减本金10118.68元。则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黄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7693.31元,其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黄荣的上述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黄荣、李结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荣、李结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润炽返还借款本金387693.3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润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2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周润炽负担3484.61元,由被告黄荣、李结文负担9135.39元(直接返还原告周润炽,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子进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冯秋莹第11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