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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通山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山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经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8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王甲因邻居黄某某家做楼梯台阶占用村内公路,与黄某某发生争执,王甲便用钢筋制的炮钎敲打楼梯,黄某某见状上前抢王甲手中的炮钎时,被王甲用炮钎打致轻伤。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等证据。由此认定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并认定被告人王甲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王甲因邻居黄某某家做楼梯台阶占用了村内公路,与黄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甲便用钢筋制的炮钎敲打黄某某家在建房的楼梯,黄某某见状欲上前夺被告人王甲手中的炮钎时,被告人王甲拿起炮钎一甩,打到黄某某左侧胸部,致左胸第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黄某某对被告人王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作案工具有炮钎一根。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被打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其治疗情况的基本事实。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王甲打伤被害人黄某某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王甲打伤被害人黄某某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5、通山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甲系自动投案的事实。6、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左侧胸第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7、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甲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黄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王甲刑事责任。8、公安机关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了被告人王甲的年龄、身份。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明属实,被告人王甲亦有供述可与上列事实相吻合,形成证据链,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在民事纠纷中,采用不理智的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甲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甲的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被告人王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东升人民陪审员  郑望飞人民陪审员  王定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晓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