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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训寅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训寅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312号罪犯张训寅,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文盲。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4日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现在武夷山监狱第六监区十六分监区服刑。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作出(2013)邵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训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宣判后,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期间,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南刑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一、准许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训寅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罪犯考核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获达标分3.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学习成绩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3.6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训寅减去有期徒刑十天。(刑期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