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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燕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燕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某,农职业。原告燕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从2011年分居至今,现无和好可能。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相关职权部门出具的书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燕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聚少离多,导致感情疏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燕某乙,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此可见,原、被告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并要求离婚,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燕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燕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