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旌民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伊东新(德阳)线缆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恒富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东新(德阳)线缆设备有限公司,福建恒富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2769号原告:伊东新(德阳)线缆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华,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恒富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玲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明光,该公司员工。原告伊东新(德阳)线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东新线缆)与被告福建恒富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恒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荣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准予司法鉴定。2015年1月6日,被告的代理人雷明光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东新线缆诉称:2011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2台铜大拉机设备,总价款为27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约定的设备并安装调试结束,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0万元未支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从应付货款之日(2012年10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恒富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请的时效已过,发货时间为2011年1月4日,付款期限为2012年1月4日,故时效已过;即使未过时效,30万元系质保金而非货款,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原告主张付款的条件不成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装箱单7页。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3.安装调试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对交付给被告的设备安装并调试,双方对调试运行正常予以确认;4.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5.差旅费报销单。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在一年质保期内对设备予以维护维修;6.技术规范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设备严格按该规范书的说明制作并交付给被告。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了质保期,但原告未履行三包义务;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调试合格,导致原告至今未投入生产,调试报告不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开具了270万元的发票,但其中30万元为质保金;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员工到被告处调试产品的时间为2012年1月6日,而其报销的时间为2012年3月,无法证明原告对产品调试成功;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该两件设备。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3张。用于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至今无法运作和投入生产;2.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设备虽已安装在被告公司,但自安装之日至今都无法正常生产,也未调试成功。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原告交付的产品,对于其文字表述的“多次调试未果”,我司从未接到过通知,至于设备是否生产,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是原告调试不成功引起的;对证据2中设备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原告交付给被告,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依照片不能证明是否调试成功,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是否能证明设备已调试(不)合格,本院将在焦点部分予以评述。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单价为120万元的13模铜大拉机(成圈收线)1台、单价为150万元的13模铜大拉机(精密+成圈)1台,需方到供方单位验收付款提货,供方单位代办运输。质量标准按供方质量说明书为标准,供方在产品达到需方单位后一年内负责三包。凭供方使用说明书和产品装箱单验收,如发现不符须在产品到达15天内用书面提出,交供方查验及处理。货到需方单位100天需方仍不能安排供方进行调试的即视为调试合格。供方收到需方支付设备预付款之日起合同生效。需方预付设备总价的30%作为设备定金,发货前再付设备总价的60%,调试结束后付设备总价的5%,余款5%在半年内付清。标的物所有权自需方全款付清时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2011年5月、2011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上述两台设备的绝大部分产品,其余的电器部分、成圈紧密收线等由厂家或上海直发,发货后3到4日到达被告处。2011年2月28日、2011年5月30日、2011年7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100万元、40万元。2011年7月29日、11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50万元、120万元。2012年1月6日,原告为被告调试上述两台设备,在安装调试报告的工作内容栏写明:安装调试、设备运行正常,2.64铜线已试。异常、对策、改进意见栏空白,用户意见栏写明:春节过后再来,被告加盖公司印章。2012年3月,原告再次到被告处,为被告维修、调试设备。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30万元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13模铜大拉机(精密+成圈)组件中的末端(精密+成圈)出产品部位进行鉴定,其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准许,并将相关材料移送技术室。2014年12月9日,由于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机构达不成一致意见,技术室将鉴定申请退回,本案继续审理。2015年1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规定,本院通知被告将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被告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本院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供的13模铜大拉机(精密+成圈)组件中的末端(精密+成圈)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二、原告主张的30万元货款(含质保金)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13模铜大拉机(精密+成圈)组件中的末端(精密+成圈)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2011年5月、2011年7月收到原告所供设备,但自设备到达后3年多时间里,被告并未就质量问题提过异议,原告于2012年1月6日、2012年3月6日至22日期间到被告处对设备进行了维护与调试。调试结束后,被告再也没有提出过任何有关调试的要求,被告直到2014年9月18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才提出质量有问题的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早已超过约定及法定异议期限。因此,无论原告所供设备是否存在被告所谓的“调试不合格,无法正常生产”等质量问题,被告的主张依法不应当被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产品合格证书,且在一年的质量三包期内,原告无证据证明产品质量得到被告的认可或已经调试成功,且《安装调试报告》上明确写明“春节后再来”,故原告交付的13模铜大拉机(精密+成圈)组件中的末端(精密+成圈)不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验收标准和被告提出异议的期限“凭供方使用说明书和产品装箱单验收,如发现不符须在产品到达15天内用书面提出,交供方查验及处理。货到需方单位100天需方仍不能安排供方进行调试的即视为调试合格”,该约定中的15天针对的是两台机器设备的组件数量和外观瑕疵,100天应为设备质量的检验期间。现原告并未提出被告超出100天后才安排其调试,故不能推定设备已调试合格。原告所举的《安装调试报告》显示“原告在2012年1月6日就两台机器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用铜线进行了测试,设备运行正常,被告未提出具体的异常和改进意见,只是表示春节过后再来”,表明在2012年1月6日原告对两台机器设备进行了调试并用铜线测试,而被告并未提出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异议,春节后即原告再次维修、调试的时间在双方约定的三包期内,故不能以此来推断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2011年5月、2011年7月收到原告所供设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设备的质量符合约定。同时,在庭审中,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交付的13模铜大拉机(精密+成圈)组件中的末端(精密+成圈)应视为符合双方的约定,是合格产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30万元货款(含质保金)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结算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从设备调试结束后半年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设备最终调试结束的时间应当是2012年3月22日,最后一期货款(余款5%)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当是2012年9月22日,故原告的诉讼时效于2014年9月22日方才届满,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认为,原告的发货时间为2011年1月4日,付款期为2012年1月4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从双方的举证、质证来看,原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被告也未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货款,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前期付款条件的变更,但并不因此影响“调试结束后付设备总价的5%,余款5%在半年内付清”的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30万元货款应从调试结束后的半年开始计算,原告在2012年3月份还在被告处维修、调试设备,最后一笔货款应在2014年9月届满,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万元货款。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70万元的产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30万元货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恒富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福建恒富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荣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