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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商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峰与王保国、黄月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峰;王保国;黄月红;杨志鹏;蔡丽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2816号原告:王峰。委托代理人:张灵花,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国。被告:黄月红。被告:杨志鹏。被告:蔡丽云。原告王峰为与被告王保国、黄月红、杨志鹏、蔡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杨志鹏、蔡丽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方富、朱正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灵花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起诉称:被告王保国、杨志鹏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且约定如发生纠纷,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保国与黄月红,被告杨志鹏与蔡丽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月红、蔡丽云理应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王保国、黄月红、杨志鹏、蔡丽云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利息。被告王保国、黄月红、杨志鹏、蔡丽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外,另认定,被告王保国、黄月红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杨志鹏、蔡丽云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保国、杨志鹏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王保国、杨志鹏返还借款。被告王保国、杨志鹏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保国与黄月红,被告杨志鹏与蔡丽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四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王保国、杨志鹏向原告借款时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借款系被告王保国、杨志鹏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保国、黄月红、杨志鹏、蔡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国、黄月红、杨志鹏、蔡丽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峰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王峰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0元,由被告王保国、黄月红、杨志鹏、蔡丽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