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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江长秀与洪江市新盛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长秀,洪江市新盛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江长秀,女。被告洪江市新盛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邦昌。原告江长秀与被告洪江市新盛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莫苓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师清、曾宪法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彬彬担任记录。原告江长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江市新盛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长秀诉称:被告洪江市新盛木业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11年7月1日,由姜邦昌经手,以月利率2%从原告处借款28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款协议1份,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公司改制新增加了机械设备,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洪江市新盛木业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80000元及利息784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共计358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洪江市新盛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情况;2、被告洪江市新盛木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注册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各1份,拟证明被告洪江市新盛木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姜邦昌和陈文杰为该公司股东的情况。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铁道支行调取了原告江长秀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洪江市新盛木业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600元的情况。被告洪江市新盛木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书面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日,被告洪江市新盛木业有限公司以公司扩大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1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如到期前归还须提前30天通知。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5月止,被告洪江市新盛木业有限公司以其股东陈文杰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56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80000元及利息78400元。本院认为,被告洪江市新盛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江长秀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对原告向其主张借款的事实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31%,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6.31%×4),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借款利息78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江市新盛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江长秀借款280000元及利息78400元,合计人民币35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76元,由被告洪江市新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苓芳人民陪审员  张师清人民陪审员  曾宪法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彬彬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