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诸暨市金桥化纤厂与诸暨市大唐成龙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金桥化纤厂,诸暨市大唐成龙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782号原告:诸暨市金桥化纤厂,住所地:诸暨市草塔镇莼塘东村(溪缘村)。投资人:寿方胜。被告:诸暨市大唐成龙袜业有限公司,住��地:诸暨市大唐镇箭路村。法定代表人:顾志情。原告诸暨市金桥化纤厂为与被告诸暨市大唐成龙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金桥化纤厂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56698元,后被告支付210000元,尚欠原告146698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包纱款146698元整,并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合同纠纷案件应以适格的合同相对方作为被告主体。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本案被告名称应为“诸暨成龙袜业有限公司”,而非诉状中��“诸暨市大唐成龙袜业有限公司”。现原告以“诸暨市大唐成龙袜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起诉对象错误,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诸暨市金桥化纤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