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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堵某与X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堵某,X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371号原告:堵某。委托代理人:邵琛。委托代理人:冯斌。被告:XXX。原告堵某诉被告XXX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X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水娟和唐百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37095)浙商银个借字(2011)第0018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浙商银行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利息为年利率8.2%,上述借款由被告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浙商银行于2011年12月8日向被告发放上述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浙商银行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后,被告仍未及时履行,后浙商银行通知原告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和8月26日合计代偿本息266178.7元,履行了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由浙江银行出具《代还贷款本息证明》。原告在为被告代偿本息后,向被告追偿遭拒。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偿的银行本息266178.7元,并支付必要的利息损失(从原告向银行代偿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X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XXX与浙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浙商银行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利率为年利率8.2%。浙商银行于2011年12月8日向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但被告到期未付。原告堵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于2013年3月18日代偿本金207340.38元,于2013年8月26日代偿本金36988.21元、利息21850.11元。原告因向被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浙商银行代还贷款本息证明、代偿说明和客户付款通知(3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保证人堵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代债务人XXX向浙商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故其要求被告XXX向其返还借款本息266178.7元及支付自垫款之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堵冬娟垫付款项266178.7元,并支付207340.38元自2013年3月19日起,58838.32元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9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