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18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雷金保与宁夏住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金保,宁夏住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890-1号申请执行人雷金保,男,194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住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新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雷金保与被执行人宁夏住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宁夏住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停止并排除对申请执行人雷金保正常使用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上下水、供电及供暖的妨害;恢复并保持房屋使用上下水持续、稳定、通畅;恢复并保持暖气正常供暖,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元,以上共计350元。申请执行人雷金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系系列案,因案情复杂,本院正在协调处理过程中,需中止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海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