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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倪民与陆迪志、杭州华商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民,陆迪志,杭州华商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杨阿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倪民。委托代理人:杜斌斌、俞云鹏。被告:陆迪志。被告:杭州华商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贤军。委托代理人:叶培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伟忠。委托代理人:陈姗姗。被告:杨阿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闻广。委托代理人:崔静昊。原告倪民为与被告陆迪志、杭州华商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应原告倪民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应被告阳光财保杭州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杨阿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杭州公司)为被告。嗣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斌斌、被告陆迪志、被告杭州华商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培华、被告阳光财保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姗姗、被告杨阿根、被告浙商财保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静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民起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陆迪志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东风牌eq1046t40d2型中型普通型货车(系被告杭州华商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杭州市建国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假日酒店人行横道时,车尾右后侧撞上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陆迪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发后,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且不予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陆迪志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杭州华商物流有限公司系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阳光财保杭州公司、被告浙商财保杭州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依据有关法律应在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陆迪志、被告杭州华商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53496.70元;二、被告阳光财保杭州公司、被告浙商财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陆迪志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被告杭州华商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垫付款均系杭州华商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其个人没有垫付。被告杭州华商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陆迪志是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该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35486.90元。该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是合情合理的,愿意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精神抚慰金、非医保费用。另外,无论本案如何处理,该公司愿意额外再补偿原告5000元。被告阳光财保杭州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浙a×××××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医药费,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及无正规发票的部分;护理费,认可按照90天*109元/天计算;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均认可;营养费,认可按照60天*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不认可,城标认可,年限仅认定7年;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认可。另外,无责方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杨阿根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本次事故中的无责方,其他没有意见。被告浙商财保杭州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该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且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注明是被告阳光财保杭州公司所承保车辆穿过中央隔离护栏后与该公司承保车辆发生碰撞,故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相关损失与该公司承保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该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责任。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倪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陆迪志驾车撞伤原告,且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陆迪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贰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学光片(7张)及报告单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收据、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742.10元的事实。另提交浙二医院票据一张,金额为33245.98元,系被告杭州华商物流有限公司支付。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5.护理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11172元的事实。6.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阳光财保杭州公司系事故车辆保险人的事实。7.医疗辅助用品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辅助用品费501.80元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包括住院时间);其伤后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及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杭州华商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杭州华商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万元系以支票形式直接交给原告儿子倪战鹰,由其签收的事实,该部分票据在原告处。2.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一组,证明被告杭州华商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40.9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陆迪志、阳光财保杭州公司、杨阿根、浙商财保杭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31日4时51分许,被告陆迪志驾驶被告杭州华商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普通型货车,在本市建国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假日酒店人行横道时,车尾右后侧撞上在人行横道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倪民,后穿过中央隔离护栏又与被告杨阿根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倪民受伤、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车人贾某受伤、一辆机动车损坏、一辆非机动车损坏、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迪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倪民、贾某、杨阿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肱骨骨折、皮肤挫裂伤,后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继续治疗,行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2013年4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治疗期间,被告杭州华商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5486.90元。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浙a×××××号中型普通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倪民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倪民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右上肢丧失功能15.9%,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左右(包括住院时间),其伤后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76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等情况承担。同一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额为限,由各保险公司根据各自责任限额按比例负担,其中,无责方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陆迪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倪民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因陆迪志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杭州华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保杭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杭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为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充分受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被告浙商财保杭州公司辩称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的损害无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我国交强险基本保障模式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相互脱钩,不完全以侵权责任区分赔偿责任,故该公司作为无责方的承保单位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核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722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742.10元,被告杭州华商物流有限公司垫付35486.90元。二、医疗辅助用品费。原告主张501.80元,经对其提交的相关票据进行审核,虽有部分非正式票据,但本院结合其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4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1172元,经鉴定其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左右(包括住院时间),与原告提交的陪护费、护工费票据对应的护理时间基本一致,故该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复诊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其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经鉴定其因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左右,故该项主张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0280.8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其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其因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确给其在精神上带来痛苦,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760元,该笔费用系其为主张相应损失而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金额合计88721.80元。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即本案原告倪民、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车人贾某,因贾某尚未就其损失主张赔偿,根据本院庭后向贾某一方就其损失情况所作的了解,按照倪民与贾某的大致损失比例,酌情在被告阳光财保杭州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各为贾某预留7000元、90000元。扣除预留部分后,被告阳光财保杭州公司作为全责方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676.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676.20元{1760元×(2000元÷(2000元+100元)]};被告浙商财保杭州公司作为无责方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83.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83.80元{1760元×[100元÷(2000元+100元)]}。因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不足部分51961.80元(88721.80元-24676.20元-12083.8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于被告杭州华商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35486.90元,该部分原告不应重复获赔,应从被告阳光财保杭州公司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阳光财保杭州公司最终实际需赔偿原告倪民41151.10元(24676.20元+51961.80元-35486.90元)。被告杭州华商物流有限公司垫付部分,可自行向被告阳光财保杭州公司理赔。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民41151.1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民12083.80元;三、驳回原告倪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原告已缓缴),由原告倪民负担2元,被告杭州华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章幼戎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吕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