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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立督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窦勇吉与韩爱国申请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5)齐立督字第61号申请人:窦勇吉,男,汉族,住禹城市。被申请人:韩爱国,男,汉族,住齐河县。申请人窦勇吉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被申请人韩爱国欠其工资3000元,并提交被申请人韩爱国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韩爱国欠斗永吉工资3000元,提交禹城市伦镇义合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述欠条中的斗永吉和申请人窦勇吉系同一人,要求被申请人韩爱国给付申请人窦勇吉工资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韩爱国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窦勇吉工资欠款3000元整。申请费50元,由被申请人韩爱国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史乾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