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仁海与马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海,马成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33号原告:李仁海。委托代理人:王强,淄博博山崇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成利。原告李仁海诉被告马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做煤炭生意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当时约定10天后归还,但是被告不讲诚信,借款到期后以无钱无由拒不偿还,并于2012年11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分期归还了13500.00元,余款165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500.00元,承担利息损失9817.00元。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被告马成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底,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催收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仁海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马成利,2012.11.27号”。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返还了其中的135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还返还过借款,故应认定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500.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成利欠原告李仁海借款165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马成利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自述的事实予以证实,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65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81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成利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仁海借款16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仁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0元,原告李仁海负担86.00元,被告马成利负担1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