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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逮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傍晚,被告人邓某某在新乡市工业园区立新包装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内,趁宿舍内无人之机,将同事被害人刘永久的建行银行卡盗走,并于次日17时35分许,在新乡市经八路中国农业银行通过ATM机分三次将被害人刘永久银行卡内13300元钱���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现场图、到案经过、建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日交易流水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刘永久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敬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