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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民一终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希敏、孟祥芹与昌邑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邑市人民医院,李某某,孟某某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1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昌邑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昌邑市利民街***号。法定代表人孙正凯,院长。委托代理人姜雪梅,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浩德,昌邑市人民医院内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农民,系死者李燕青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孟某某,农民,系死者李燕青之母。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傅文,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昌邑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孟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与孟某某系夫妻,死者李燕青系李某某、孟某某之女。2012年6月20日1时20分,李燕青因喝农药自杀未遂,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消化内科进行治疗。入院后,昌邑市人民医院给予了解毒、抑酸、补液、对症等处理,病情逐渐好转,神志转清。后李燕青于2012年6月21日17时11分突然跳楼自杀,李燕青自杀时其母孟某某在场,未能阻拦成功,李燕青经昌邑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22日7时50分死亡。李某某、孟某某认为昌邑市人民医院的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错,要求昌邑市人民医院赔偿因李燕青死亡给其造成的损失。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孟某某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昌邑市人民医院的诊疗护理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同李燕青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4年6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2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分析认为:1、患××,自服农药自杀,院方在抢救患者农药中毒过程中所使用的部分药物可以导致患者精神症状体征出现,院方未对该病人引起重视,单方抢救农药中毒,忽视了自杀行为可能再次发生的可能,未对家属进行明确告知,未形成书面告知并签字,预见性不足,未尽到告知义务。2、院方在管理安全方面存在不足,病情农药中毒抢救清醒后应即调整住院病房,采取安全有××情稳定后转专科医院治疗。3、自杀主要原因为自身因素,患者的特殊性监护人应负有一定的责任。4、院方在对李燕青农药中毒、创伤性休克的抢救过程中治疗得当,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院方在对李燕青抢救治疗过程中,缺少××人注意事项的预见及告知义务,院方管理安全存在不足,院方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16-44%,均值25%。鉴定意见为:昌邑市人民医院在对李燕青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李燕青自杀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6-44%,均值25%。李某某、孟某某为此次鉴定预付了鉴定费6300元。李某某、孟某某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昌邑市人民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院方完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的建设,不存在相应的管理问题及过错。李某某、孟某某的自述中说明院方要求24小时进行陪护,李燕青的父母也确认按照24小时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至于楼层的建设和管理是完全按照法律法规进行的;××患者服毒的治疗没有完全稳定,所以院方不敢转院,因此该鉴定意见当中所作的过错参与度及均值的确定不符合相关事实及法律法规,院方对此不存在过错。死者李燕青出生于1996年12月28日,户籍所在地在昌邑市饮马镇张家屯村。生前系昌邑市文山初中学生,2009年入校,学籍号为2009370786002320526,2011年11月7日因病休学,休学期间曾到潍坊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回家居住。后于2012年5月16日复学,此后因喝农药自杀未遂,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2年6月22日死亡。李某某、孟某某针对李燕青死亡,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15343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28264元×20年=565280元(李某某、孟某某主张李燕青系具有农村户口身份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至起诉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鉴定费6300元,共计610116元,由昌邑市人民医院承担25%即152529元;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8685元,共计231214元,李某某、孟某某主张231240元。昌邑市人民医院对李某某、孟某某主张的丧葬费、鉴定费予以认可,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昌邑市人民医院认为,李某某、孟某某并未支付相关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事实依据;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某、孟某某所称死亡赔偿金依据系省高院的文件且仅仅是一个答复,这个答复是指具有农村户口的学生至起诉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通过李某某、孟某某提交的证据来看,事发时李燕青并没有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2011年11月李燕青休学回家在农村居住,2012年5月16日复学,从她复学到去世仅一个月时间,并且李某某、孟某某提交的病历中也载明家庭住址是昌邑市饮马镇,昌邑市文山初中出具的证明也没有证明李燕青是在城镇居住,只是证实她在学校生活、学习。综上,李某某、孟某某的主张和其提交的证据是不相符的,对李某某、孟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予认可。另查明,死者李燕青在昌邑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应支付医疗费15643.71元,其中2012年6月20日至6月21日自杀跳楼前的医疗费为2737.85元(急诊科医疗费178.22元,消化内科医疗费2559.13元);2012年6月21日跳楼后的医疗费为12905.86元(急诊科医疗费1732.10元,普外二科医疗费11173.76元)。该医疗费,李某某、孟某某仅付押金300元,其余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书、(2013)昌执字646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户籍证明、昌邑市××防治院住院病历、潍坊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视频资料、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昌邑市文山初中出具的证明、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昌邑市人民医院护理床边记录卡、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李燕青医疗费用核查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审判决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李燕青因喝农药自杀未遂至昌邑市人民医院处就诊,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过程中发生纠纷,根据法律的规定,李某某、孟某某有权选择主张昌邑市人民医院承担侵权责任。昌邑市人民医院对李燕青的医疗服务行为有无过错,与李燕青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就涉案医疗争议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公正性,鉴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昌邑市人民医院在对李燕青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李燕青自杀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李燕青死亡由此给李某某、孟某某造成的损失,昌邑市人民医院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由昌邑市人民医院对李某某、孟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李某某、孟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昌邑市人民医院对李某某、孟某某主张的丧葬费、鉴定费无异议,对该损失直接予以确认;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确定,李燕青自杀身亡主要是自身原因所导致,昌邑市人民医院对此过错较小,因此对李某某、孟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李燕青生前虽然系昌邑市文山初中学生,并自2009年在该校生活学习,但其在2011年11月份休学后,除在潍坊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过××外,大部分时间在农村居住生活,并且2012年5月复学后不长时间,即于2012年6月自杀身亡,期间不是一个在校连续居住生活的过程,其情况不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一字第2号“关于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发生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示报告的答复”中规定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情形;但考虑到李燕青作为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因上学在城镇居住生活过的事实,因此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李燕青生前的生活状态;李某某、孟某某在本诉中主张的医疗费用因尚未支付,故不属于李某某、孟某某的合理损失。由此,核实李某某、孟某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264元+10620元)÷2×20年=388840元、丧葬费23193元、鉴定费6300元,共计418333元,该损失由昌邑市人民医院承担25%即104583.25元。死者李燕青生前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无财产,其住院期间拖欠的医疗费应由其监护人即李某某、孟某某支付,因此昌邑市人民医院反诉要求李某某、孟某某给付医疗费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燕青20**年6月20日至6月21日自杀跳楼前的医疗费2737.85元由李某某、孟某某全额支付,2012年6月21日跳楼后的医疗费12905.86元由李某某、孟某某承担75%即9679.40元,扣除李某某、孟某某已付押金300元,综上,李某某、孟某某应给付昌邑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2117.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昌邑市人民医院赔偿李某某、孟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04583.25元。二、李某某、孟某某偿付昌邑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2117.25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昌邑市人民医院赔偿李某某、孟某某各项损失92466元。四、驳回李某某、孟某某,昌邑市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769元,由李某某、孟某某承担2623元,昌邑市人民医院承担21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李某某、孟某某承担75元,昌邑市人民医院承担17元。宣判后,上诉人昌邑市人民医院不服,上诉称: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判决对死者李燕青为城中村村民性质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李燕青为城中村村民。李燕青是农村居民,家庭住址是农村,虽然昌邑市文山中学证明其系该中学的学生,但是李燕青在事发前一年多已经不在学校居住,一直生活在其农村的家中,原审判决认定死者李燕青的赔偿标准为城中村标准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孟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意见不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如何计算死者李燕青死亡赔偿金。死者李燕青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生前亦系昌邑市文山初中在校学生,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对丧葬费、鉴定费等赔偿项目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确定的赔偿比例及赔偿数额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1元,由昌邑市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