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甲、张乙与张丙、张丁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张A,张B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张甲。原告张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向军,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丙。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丁。被告张A。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张B。原告张甲、张乙与被告张丙、张丁、张A、张B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张乙及两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向军,被告张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丁、被告张A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张乙共同诉称:被继承人陈某某与张C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原、被告共六名子女。陈某某于2012年6月27日报死亡;张C于1998年2月4日报死亡。上述两人死亡时,未留有遗嘱,且两人的父母均已分别先于该两人死亡。陈某某的遗产有:一、在被告张丙处的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张丙领取的抚恤金12,653.60元;三、被告张丙在2012年6月27日从陈某某股票账户中取出的20,000元、2013年1月15日从陈某某股票账户中取出的55,880.15元;四、被告张丙在2012年6月27日从陈某某上海银行卡中取出的4,000元、2012年7月30日从陈某某上海银行��中取出的2,134元。由于被告张丙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故应剥夺其继承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以上遗产由原告张甲、张乙,被告张丁、张A、张B等五名子女均等继承。被告张丙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情况属实。被告张丙处并没有50,000元。抚恤金12,653.60元确系由被告张丙领取,但已转交给被告张B了。陈某某确实在国盛证券公司有股票账户,但里面的股票和资金均属于被告张丙所有,因当时90年代开户时,被告张丙未带身份证,故用陈某某的身份证开户。被告张丙确实在2012年6月27日从陈某某股票账户中取出20,000元、在2013年1月15日从陈某某股票账户中取出55,880.15元。被告张丙也确实在2012年6月27日从陈某某上海银行卡中取出4,000元、在2012年7月30日从陈某某上海银行卡中取出2,134元,但这些钱均交给被告张B,用于陈某某的丧事费用了。故陈某某未留有遗产���也不存在继承问题。被告张丁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情况属实。对于陈某某的遗产,被告张丁不清楚,请求法院核实。若陈某某有遗产,应由继承人均等继承。被告张A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情况属实。被告张A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张B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情况属实。被告张B没有拿到过被告张丙所称的钱款。若陈某某有遗产,应由继承人均等继承。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陈某某与张C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原告张甲、张乙,被告张丙、张丁、张A、张B等子女。陈某某于2012年6月27日报死亡;张C于1998年2月4日报死亡。上述两人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且两人的父母均已分别先于该两人死亡。二、2012年6月27日,被告张丙从陈某某的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中分两次取走共4,000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张丙又从陈某某的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中取走2,134元。三、陈某某在国盛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制造局路证券营业部有股票账户。2012年8月7日,被告张丙从上述股票账户中取走20,000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张丙又从上述股票账户中取走55,880.15元。四、被告张丙于2012年7月领取了陈某某的抚恤金12,653.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摘抄、证券公司股票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陈某某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均系陈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两原告认为应剥夺被告张甲继承权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观点,不予采纳。二、被告张丙在陈某某(报)死亡之后,从其上海银行账户中取走的钱款,均系陈某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张丙辩称,其将上述钱款交付给���告张B,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故本院对其该项观点,不予采纳。三、被告张丙辩称,陈某某名下的股票及资金均属于张丙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故本院对其该项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张丙在陈某某(报)死亡之后,从其国盛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制造局路证券营业部中取走的钱款,亦属陈某某的遗产,亦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四、被告张丙领取的陈某某的抚恤金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辩称,上述钱款已转交给被告张B,但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观点,不予采纳。五、两原告认为,在被告张丙处另有陈某某的遗产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张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甲、张乙,被告张丁、张A、张B每人人民币15,777.9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张甲、张乙各负担人民币383.34元,由被告张丙、张丁、张A、张B各负担人民币38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