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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姬红艳与王永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红艳,王永华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8号原告姬红艳,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军强,永济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华,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铁军,永济市法学会会员。原告姬红艳诉被告王永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红艳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4月26日在永济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当时协议婚生女孩王佳瑞随被告生活。协议约定后,被告对孩子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经常对王佳瑞吵闹,并有驱赶孩子离家的行为,现在孩子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为了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所生女孩王佳瑞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2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永华辩称:原告长期在北京打工,离家远不方便照顾孩子。双方离婚后孩子一直与被告及祖父母一起生活,且孩子现正在读初三,变更其抚养关系,将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综上,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7日在永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0年10月3日生育女孩王佳瑞,于2013年4月26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孩子王佳瑞随被告生活。女孩王佳瑞现就读于永济市逸夫中学,随被告生活至2014年9月,2014年9月之后随原告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被告表示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离婚协议一份;2.离婚证;3.常住人口登记卡;4.2014年11月3日王佳瑞表示愿意随其生活的声明书;5.北京好运维汽配公司出具的原告月收入5000元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对前述北京好运维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明形式有问题,原告未提供工资表证明收入情况。被告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2014年11月27日山西农药厂破产管理人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系山西农药厂下岗职工,现每月领取200元下岗生活费,无固定工资收入;2.2014年11月30日永济市中信铁路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被告王永华与谢亚菊再婚,被告王永华月薪为2200元至2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山西农药厂破产管理人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永济市中信铁路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王永华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收入不真实,不能反映被告的真实收入,对被告王永华已再婚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已再婚,孩子随其生活不利于成长。2015年1月4日王佳瑞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其愿随母亲姬红艳生活。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后,女孩王佳瑞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虽已离婚,但双方均应从有利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继续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原、被告的婚生女孩王佳瑞已年满14周岁,其在2014年11月3日的声明书中表示愿意随母亲姬红艳生活,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征求意见后,其仍然表示愿随母亲姬红艳即原告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之规定,原、被告均应尊重孩子的意见,女孩王佳瑞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均未提供工资流水表证明各自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收入证明均不予采信。女孩王佳瑞的抚养教育费,本院可根据其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女孩王佳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姬红艳共同生活;二、被告王永华自2015年元月1日起承担孩子王佳瑞的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当年抚养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焕玲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宁梦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