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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程小平与赵建兵与胡彩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彩霞,程小平,赵建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彩霞,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小平,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黄连明,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兵,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晓刚,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彩霞、上诉人程小平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彩霞、程小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霞,被上诉人赵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赵建兵要求胡彩霞与程小平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属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终止后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赵建兵与胡彩霞、程小平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仍存续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胡彩霞、程小平返还购房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民三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5.19元(上诉人胡彩霞、程小平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审判长  王建国审判员  曾 敏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姚 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