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3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柳喜存与方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喜存,方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3626号原告柳喜存,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5日,甘肃省庄浪县人,高中文化,系固原市原州区某建材厂户主,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现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苟克强,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飞,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方银,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2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柳喜存与被告方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喜存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克强、高飞,被告方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喜存诉称,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于2014年4月8日和原告签订了砼小型空心砌块产品统一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规格、数量价格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如约支付货款。工程施工结束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68956.8元,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小标砖砼砌块款68956.8元及违约金1723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柳喜存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砼小型空心砌块产品统一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空心砌块总价款为68956.8元、违约金为17239.2元的事实。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是2014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68956.8元的事实。被告方银质证称,上述两份证据属实,无异议。被告方银辩称,我是给老板乔某打工的人员。当时老板乔某委托我与周某签订合同,因周某没有来,我就同周某委托的原告签订了合同。因签订合同时我们用的周某的砖,砖款应由老板乔某向周某支付,与我和原告都没有关系。被告方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柳喜存系固原市原州区某建材厂个体经营者。2014年4月8日,原告柳喜存与被告方银签订《砼小型空心砌块产品统一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空心砌砖与标砖,运送到被告指定工地,货款可按用量分批给付,供货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合同总额25%的违约金。制式填充合同中有“固原市原州区新发建材厂”印章及被告方银的签字。2014年10月16日经结算,被告方银向原告出具“今收到周某、柳喜存砖厂拉来小标砖砼砌块,68956.8元(大写陆万捌仟玖佰伍拾陆元捌角正)”的“证明”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他是老板乔某委托签合同的人,订合同时用是周某的砖,砖款应由老板乔某向周某支付等理由拒付该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柳喜存与被告方银签订《砼小型空心砌块产品统一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柳喜存向被告方银提供砼小型空心砌块,被告方银支付货款,二者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实质是结算凭证,证实被告方银欠原告柳喜存货款68956.8元。被告方银辩称其接受他人委托代签合同无相应证据证实。“证明”中出现的“周某”并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及原、被告结算的真实性。因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仅对原、被告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柳喜存已将货物提供,被告方银应当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方银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柳喜存货款68956.8元,支付违约金172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6元,由被告方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春芳 微信公众号“”